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緣林東華(所涉強制、傷害、教唆毀損、毀損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在案)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林志彬前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譽融當舖砸店,而由甲○○與林志彬、古哲宇、劉宇鳴、陳育誠(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30日、60日在案)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譽融當舖,分別持鐵槌(未扣案)及油漆,由甲○○、林志彬、陳育誠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由古哲宇、劉宇鳴潑擲油漆,以此方式毀損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譽融當舖負責人胡永宏,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胡永宏、當鋪員工胡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又林東華另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林志彬前去上址譽融當舖砸店,而由甲○○、林志彬、蕭宇崴(所涉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在案)、少年黃○瑋(民國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上址譽融當舖,由林志彬在旁等候觀看,甲○○、黃○瑋持鐵槌(未扣案),蕭宇崴持油漆,分別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潑擲油漆,以此方式使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譽融當舖之負責人胡永宏,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胡永宏及當舖員工陳英台、胡勝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叁、案經胡永宏、胡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哲宇、劉宇鳴、陳育誠、林志彬蕭宇崴、證人即少年黃○瑋、證人即告訴人胡勝順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胡永宏、證人即被害人胡秀玉、陳英台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24 頁至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448 號刑事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卷㈡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103 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刑事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9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1 年4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101 年7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102 頁至第104頁、第180 頁至第187 頁、卷㈡第140 頁至第145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壹、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如事實欄壹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古哲宇、劉宇鳴、陳育誠、林志彬間、如事實欄貳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宇崴、林志彬、少年黃○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12日係伊要求同案被告甲○○、蕭宇崴前去譽融當舖砸店,砸店所用之鐵鎚、油漆,均自伊檳榔攤所帶去,且101 年7月12日當日,伊有在旁觀看等候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卷宗㈡第98頁),足認同案被告林志彬確有要求被告甲○○、同案被告蕭宇崴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並提供鐵鎚、油漆等砸店工具一情,核非子虛,是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與同案被告林志彬、蕭宇崴間,實係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同案被告蕭宇崴遂行上揭犯行。起訴書認同案被告林志彬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所為,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如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胡永宏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胡永宏、被害人胡秀玉,侵害不同人身、財產法益,觸犯一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胡永宏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胡永宏、胡勝順、被害人陳英台,侵害不同人身、財產法益,觸犯一毀損他人物品罪、三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再被告如事實欄壹、貳部分所為之毀損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據其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 項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即限於我國民法所稱之已滿20歲之人。查被告係81年11月3 日生,與少年黃○瑋共犯如事實欄貳部分所示犯行時未滿20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鳩集,遽然攜帶油漆、鐵鎚等物前往案發現場砸店,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胡永宏、胡勝順、被害人胡秀玉、陳英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毀損罪2 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拘役30日、40日,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又被告持犯如事實欄壹、貳部分犯行之鐵鎚,並未扣案,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