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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立

      莊秋澤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98 、26399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秋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王朝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該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莊秋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王朝立、莊秋澤因知悉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公司)、順華通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係101 年12月9 日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遊覽車翻覆車禍事件之旅遊、運送承攬業者,須與被害人協調保險金理賠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莊秋澤與華督公司職員林晏竹接洽,佯稱為司馬庫斯車禍事件被害人家屬之代表,欲至華督公司協調,於102 年8 月27日15時許,王朝立、莊秋澤共同率領不知情之游世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數人,共同前往華督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2 辦公處所,而由王朝立、莊秋澤與華督公司負責人林淑華、員工林晏竹、趙蔡誠進入會議室對談,莊秋澤主動表明華督公司尚未理賠每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要求林淑華交出2,300 萬元來處理,雙方遂起口角爭執,王朝立則對趙蔡誠自稱係牛埔幫人士,莊秋澤並當場表示若未妥善處理,將對外公開,且向林淑華、林晏竹恫稱:如不拿出來,無法保證公司外面遊覽車的安全等語,以此加害於順華公司在外營業之遊覽車等財產之事恐嚇林淑華、林晏竹,使渠等心生畏懼,惟因林淑華表示公司現在沒有那麼多錢,且經趙蔡誠出面解釋理賠過程,並表示日後可提供相關資料參考,王朝立、莊秋澤始作罷離開,因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朝立、莊秋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華、林晏竹及證人趙蔡誠、游世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立、莊秋澤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4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晏竹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趙蔡誠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游世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98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13 至116 頁反面、第140 至149、280 至281 、284 至286 、210 之1 至216 頁、第309至311 頁、本院卷㈠第176 至181 頁、本院卷㈡第49至53頁反面),並有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25日市遊客字第522 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129、1291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705、1918、1919號通訊監察書、華督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暨光碟1 片及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乙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8至108 頁、第357 至360 頁反面、第362 頁反面、第342 至35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98 號卷㈡,下稱偵二卷證物袋、本院卷㈠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4 至36頁),是被告2 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莊秋澤因認華督公司實際支付司馬庫斯遊覽車車禍家屬理賠金額未符其所獲取保險金和遊覽車公會撥付互助金總額,而與被告王朝立事前共謀向華督公司人員索取部分款項,經被告王朝立允諾配合後(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57 至360 頁),被告莊秋澤、王朝立共同率眾至華督公司,由被告莊秋澤出面要求被害人林淑華交出2,300 萬元來處理,並當場向林淑華、林晏竹恫稱:如不拿出來,無法保證公司外面遊覽車的安全等語,被告王朝立雖僅在旁陪同觀看,未對被害人林淑華、林晏竹出言,惟其非但與被告莊秋澤事前謀議,亦向在場趙蔡誠自稱係牛埔幫人士,助長被告莊秋澤之聲勢,顯與被告莊秋澤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一般遊覽車輛為旅行社業者賴以維生之重要營業工具,如遭人為不明破壞,非但受到相當財產損失,亦將面臨乘坐旅客傷亡之賠償責任及其商譽損失,本件由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林淑華、林晏竹重視華督公司遊覽車行車安全之心理,推由被告莊秋澤對被害人恫稱:如不拿出來,無法保證公司外面遊覽車的安全等語,自足以使被害人害怕車輛遭破壞,影響旅客安全,致公司蒙受損失,而心生畏怖,被告2 人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核被告莊秋澤、王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林淑華拒不付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竟不思以循求正途賺取財物,觀以被告王朝立前已有恐嚇、強制未遂、毀損罪,被告莊秋澤有恐嚇罪之前案紀錄,其等素刑不佳,又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導致其等惶惶不安,足見被告2 人守法觀念薄弱,又事前多方謀議採取聚眾、對外公開方式,製造被害人心理壓力,以圖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又斟酌被告莊秋澤非但為本件恐嚇取財之提議主導者,更負責出言恐嚇被害人,是其犯罪惡性應較配合前往助勢之被告王朝立更為嚴重,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且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並未實際獲得款項、對被害人財產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湘 瑩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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