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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思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8 號、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1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0月12日19時2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茲更正之),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茲更正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2巷,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3 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思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淨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㈠101 年2 月9 日下午10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㈡又於101 年5 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㈢復於101 年7 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於㈣101 年3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6 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年7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4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103 年1 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73號、102 年度訴字第3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㈣所示罪刑,固與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仍有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可能,惟上開㈠所示罪刑,本係得與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則上開㈠所示罪刑既已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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