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參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勝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3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半小時(公訴意旨認係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無償給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而持有之(公訴意旨認係以新臺幣3,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而持有之,應予更正),嗣於103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中山路2 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共1.3978公克),經警採集張勝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查被告張勝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8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而扣案之白色香菸2 支經送鑑定,確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39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9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見毒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海洛因,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淨重1.39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9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