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財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36 、28487 、31398 、32506 號、98年度偵字第598 、6706、8012、2610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林夢婷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改用新名稱)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95年1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同路128 號開設「黃宮1 、2 店」,在前述1 、2 店附近不詳地址開設「黃宮3 店」,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及同巷3號開設「黃宮5 店」(「黃宮5 店」先於97年8 月13日歇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黃宮6 店」,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如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店內成年女子之陰道內),則每1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 元或1,500 元不等,如為泰國洗(含洗澡、按摩、全套性交易),則40分鐘收費2,600 元,後述擔任招攬男客與女子性交易,並過濾男客身分證件者(俗稱三七仔、皮條客或顧口,下稱顧口)之每日薪資為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林夢婷復與林志勇、林雅雯、何瓊茹、羅金傳(已歿)、甲○○(綽號「兩撇仔」)、楊麗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志勇於96年7 、8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林雅雯自95年3 、4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黃宮1 、2 店擔任顧口;另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改至在黃宮6 店擔任顧口;何瓊茹、羅金傳於95年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1、2 店擔任顧口;甲○○於96年4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黃宮6 店擔任顧口;楊麗華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在黃宮5 店擔任顧口,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並支援其他各店(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何瓊茹、楊麗華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結;羅金傳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王良錕(綽號「細漢錕仔」、「阿錕」)自95年初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大同南路172巷10號2 樓等2 處所,輪流移轉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為1 節15分鐘,收費1,300 元或1,500 元不等。另林國棟、王子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底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同巷1 號之7 (前開2 處雖有2 門牌,惟實際為1 家),合夥開設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 元(1 節20分鐘)或2,600元(1 節40分鐘)不等,王子鑫並負責店內帳務管理、打掃及白天班之顧口(即上午10時至下午7 時)等工作;謝秀鑾自96年底起,除自己亦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外,並與林國棟、王子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林國棟、王子鑫擔任晚班之顧口(即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5 時30分),每日可獲得報酬約1,800 元至2,000 元不等(王良錕、林國棟、王子鑫及謝秀鑾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結)。
三、滿惠民(綽號「木瓜」)、陳玟琦分別與易雅菁、蕭如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滿惠民、陳玟琦於96年年初至97年9 月16日止,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1 天租金4,000 元價格出租予易雅菁,於97年8 月間至97年9 月16日止,將同路171 號,以5,000 元價格,出租予蕭如允,均作為經營私娼寮使用,就前述2 處房屋,易雅菁、蕭如允承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時段為晚上班,白天班則由滿惠民、陳玟琦將前述2 址另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收取每日租金2,000 元。易雅菁向滿惠民、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自96年初起至96年11月間止,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易雅菁係96年初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同址經營私娼寮,惟易雅菁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 月31日21時20分許止,因從事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 元至1,500 元不等。易雅菁另於97 年7月間,曾將白天班一併租下,並加付1,000 元之租金予滿惠民、陳玟琦,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晚上班。蕭如允則係向滿惠民、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自97年8 月間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 元至1,500 元不等(滿惠民、易雅菁、蕭如允及陳玟琦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結)。
四、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林夢婷、王良錕、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等人為求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及負責前述私娼寮業者前開營業處所之勤務轄區之三重分局所轄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警方人員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陳榮富、王良錕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 、2 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因查獲移送從事性交易小姐人數達一定數量時,該店將會被斷水斷電而停業,否則小姐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且不移送顧口(如移送顧口,顧口將會被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移送偵辦),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竟各基於對於轄區內之私娼寮負有查緝職務之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警員,使其不為查緝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林夢婷與王良錕、陳榮富、綽號「大隻姐」之許樹蘭(已於97年間死亡)共同基於行賄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警員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起,按月就前述黃宮1 、2 、5 、6 店,每店每月交付4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3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25,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7,000 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前開4 店每一節日每店需另加付12,000元;另自97年5 月份起,改為每店每月交付6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5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45,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7,000 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每店另加付12,000元(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10,000元、三重分局3 組分得2,000 元)。而甲○○復與林夢婷、王良錕共同基於行賄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警員之犯意聯絡,於甲○○擔任黃宮6 店白天班顧口期間,自97年4 月到97年9 月間,接續於:㈠97年4 月間某日,由林夢婷拿現金6、7 萬元託由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王良錕開設店內轉交王良錕;㈡97年5 月間某日,由林夢婷拿現金5 萬4 千元託由甲○○前往上開同安東街54號店前之檳榔攤(亦為王良錕經營) ,並交由檳榔攤不知情之「阿忠」男子轉交王良錕;㈢97年6 月間某日,由林夢婷拿現金5 萬4千元託由甲○○前往上開檳榔攤,並交由不知情之「阿忠」男子轉交王良錕;㈣97年9 月間某日,由林夢婷拿現金7 萬元託由甲○○前往上開檳榔攤,並交由上開不知情之「阿忠」男子轉交王良錕(起訴書僅略載甲○○自97年1 月起至9月止,受林夢婷指示轉交黃宮6 店予王良錕3 、4 次之不詳賄款),作為上開賄款使用。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97年9 月1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㈡97年9 月16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㈢97年9 月16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林夢婷所有供經營上開私娼寮所用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卷第31、32、35頁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查:
(一)上開共同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容留女子楊春暖、張珏杏、邱佳玲、尹佳瀅、馬儀蓁、林小平、顏足、洪雪雀、郭芷君、袁巧蓉、黃姿榕、陳怡君、游秋菁、證人即男客幸大成、李文泰、謝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開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王良錕、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通訊監察譯文(交付賄賂部分):
①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7日23時48分26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雅雯):細漢錕仔說6 萬1耶…、A:6 萬1 啦…、A:他說什麼角頭錢…還有加菜金…還有什麼2 組的那個…加起來6 萬1 ……、B(指林夢婷):你不要再說這樣了啦,我叫小郭過去你跟他講啦…」〔見97年度聲監字第500 號卷(下稱聲監500 卷)第27頁序號94〕,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細漢錕仔(即指王良錕)於過年期間向伊收取61,000元,其中「角頭錢」2 萬元給黃宮分店所在當地的兄弟,「加菜金」都是交給細漢錕仔,通聯中所稱之2 組、1 組應該是指三重分局的1 組或2 組等語〔見96年度他字5767卷(下稱他5767卷)㈡第73頁背頁〕,另供稱:這是王良錕依照與伊在94年年底代轉公關費用的協議,於97年1 月27日親自至黃宮6 店告知林雅雯97年2 月份應繳公關賄款數額,因為2 月份就要過年,所以需另交加菜金;該61,000元分別由「公司」大同派出所朋分25,000元,三重分局2 組及3 組(即偵查隊)7,000 元,角頭10,000元,年節加菜金12,000元(大同派出所加菜金10,000元、3 組2,00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536 號卷(下稱偵27536 卷)第77頁背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上班在擔任顧口的時候,王良錕騎車經過6 店的門口,向我表示要我跟我姊姊林夢婷講要收6 萬1 ,並表示6 萬1 是角頭錢、加菜金還有2 組的錢…我只是把王良錕跟我講的話轉告我姊姊林夢婷知悉。」等語,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7536 卷第102 頁、第114頁)。
②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 日23時41分02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喂…那個…會仔…一間4 萬2 啦…、B(指林夢婷):好啦…我知道了啦…什麼時候?A:最晚明天啦…大標7 萬你知道啦…」,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1 時13分07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你剛剛說4 萬2嗎?B(指林雅雯):對啊、A:是…拿去給你嗎?B:他就來這樣講啊…我就說,喔,好啊…」,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1 時21分37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他是不是說126 再加一個7的?B(指林志勇):什麼126 ?A:不是4 萬2 嗎?B:對啊…A:那4 萬2 乘以3 不是126 …B:對啊、A:然後加一個7 的不是嗎…B:對啊…」,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1 時24分1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乘以4 吧…怎麼會乘以3 ?B(指林夢婷):啊?什麼乘以4 ?…A:1 、2 、5 、6不是嗎?B:人家6 …6 那是另外的…B:人家6 都是自己拿去的了…3 對啦」,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 日凌晨2 時11分22秒之對話內容:「B(指林雅雯):喂!A(指林夢婷):我剛剛叫你阿嫂(指何瓊茹)拿那個給你…你把它放在櫃子…你再寫單子,明天拿給兩撇仔(指甲○○)…A:我寫好了啊」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1158號卷(下稱聲監1158卷)第31頁序號42、52、57、59、第32頁序號64〕,被告林夢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經營之黃宮1 、2 、5 、6 店,每個店按月各交給王良錕42,000元,如遇三節,4 家店共另加付7 萬元之加菜金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89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伊與林夢婷於97年5月2 日之電話係因王良錕到黃宮6 店跟伊說該月份要繳交的錢為42,000元等語,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7536 卷第103 頁背頁、第114 頁)。
③被告朱煜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益(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96年9 月23日13時41分53秒之對話內容:「……B(指李宗益):補3 個月啊!A(指朱煜仁):我知道喔!說開口要5 個月啊!B:補3 個月啊,之前不知道怎樣才去弄雞蛋的14個人!…B:細漢錕仔那弄2 間還3 間,不敢弄下去,不然到時候弄不好……B:不是要補阿Q ,姓吳的有補?A:有啦,怎麼會沒有!A:姓吳的、阿Q 的補去了,阿Q 要調走之前補去的……」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69號卷第32頁),被告林夢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6 、7 月間,因為上面抄的很緊,王良錕有通知公關費暫時不收,停了3個月沒收,後來王良錕通知要把之前停收之3 個月公關費補齊,1 間店要45,000元,3 個月是135,000 元,黃宮1、2 、5 、6 店伊共繳了50幾萬元等語(見偵27536 卷第32 3頁)。
④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1日23時53分03秒之簡訊內容:「細仔錕說加中秋七萬四」、被告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1日23時49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喂?B(指林夢婷):一間74000 !會仔錢…A:74000 ?B:中秋加菜!A:嗯…B:我傳簡訊給你好了,不然這樣講你也不清楚!」、同日23時55分27秒簡訊內容:「公司45000 中秋節加菜10000 老三7000中秋節加菜2000小漢錕10000 另外70000 會錢,這樣你知道嗎?」、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 日20時01分48秒之對話內容:「A(指甲○○):拿76喔!B(指林夢婷):喔,那多了2 千,是74啦!A:74喔,那我再拿2 千起來…B:不用啦,你會到美姑那邊就好了啦」、同日20時04分10秒之對話內容:「A(指甲○○):對啦!74啦!他算錯了啦!阿忠給人家算錯了啦!B(指林夢婷):對啦,我就想說是74啊!」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59 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背頁),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王良錕透過林志勇向我收取給員警的費用,每間分店收取74,000元,另外加收70,000元的加菜金,我都是把錢交給王良錕去打點三重分局的員警,另外6 店部分林雅雯也有支付74,000元給王良錕去打點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78頁背頁〕,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林夢婷要伊拿74,000元現金給王良錕,伊數鈔票時發現多了2,000 元,林夢婷要伊把多的錢交給林雅雯;又「阿忠」是王良錕的顧口,後來證實是阿忠算錯了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5767卷㈡第185 頁、第195 頁〕。
⑤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8日凌晨2 時29分0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國棟):阿錕…B(指王良錕):是。A:我有跟阿富說了啦,就照那樣…B:了解…A:照公司那樣啦…B:好好好…」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5 頁序號14),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和其他私娼寮業者不繳交這45,000元的公關賄款給警方,就無法繼續開設私娼店,這是私娼寮業者與警方單位間默契;前開通聯中之「公司」係指大同派出所,而「照公司那樣啦」係指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停業3天,此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林國棟在豆干厝遭業者拉客所致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指的是大同派出所,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都要休息,伊跟王良錕,配合阿富講的,公司交待要休息3 天等語(見偵27536卷第120 頁、第218 頁)。
⑥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子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5日12時17分33秒之對話內容:「B(指王子鑫):又加菜了!A(指林國棟):當然要加菜!8 月半了耶!B:還沒到就在加了!A:8 月半的這期當然要加…B:那公司是要加多少?A:1 萬啦!B:加1 萬,那不是4 萬5 加1 萬?A:對…A:那就都是固定的,你知道嗎,固定的過年、5 月半、8 月半…三節固定的…」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211 頁背頁),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和王子鑫除了每個月要繳給大同派出所公關費用45,000元,逢三節需增付1 萬元之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子鑫會每個月拿45,000元的公關費給警方,三節要各加1 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偵5767卷㈡第96頁背頁、第120 頁〕,被告王子鑫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店裡每個月會支付給警察45,000元,逢三節時,會再加付1 萬元的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原本每個月固定要給公司和角頭的錢都要各增加1 萬元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52 頁正、背頁、第172 頁〕。
⑦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子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 日11時28分30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國棟):阿富那個有去拿嗎?B(指王子鑫):昨天就拿去了啊!55啊!…」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59 號卷第13頁),被告王子鑫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收取公關費的人在8 月30日向伊拿公關費55,000元,是45,000元加上中秋節加菜金1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55是5 萬5 ,這個部分是要給公司的公關費,原本是4 萬5 ,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變成5萬5 ,我跟老闆說8 月31日就給了…」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61 頁背頁、第174 頁〕。
2、又自林夢婷處查扣之黃宮日記帳之內頁記載「…3.一哥$70,000…5.公司$138,000 ……」(見偵27536 卷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一哥$70,000表示97年9 月份要給三重分局1 組中秋節的加菜金,公司$138,00 0是要給大同派出所黃宮1 、2 店的公關費用,每個店62,0 00 元,另外14,000元是店裡中秋節的支出等語相符(見偵27 536卷第82頁),且林夢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7536 卷第126 頁)。
3、通訊監察譯文(通風報信、減少移送小姐人數及不為取締部分):
①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楊麗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8日23時06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12點之前喔?B(指楊麗華):對…B:是一個戴眼鏡的…在外面講的…A:他跟小平說的是不是?B:對對…」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4頁序號165 ),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係一個戴眼鏡的員警向伊店裡已離職綽號「小平」的顧口事先通報有臨檢私娼寮業者的行動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79頁〕。
②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平之顧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8 日12時32分25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你是誰?B(指小平):我小平啊…A:剛剛是怎樣?B:那個1 組的有沒有,在對面偷照相…在對向照的,你沒有辦法閃啊…那他資料現在交給了我們公司,那公司要來問一下啊,現在公司的就教我說,你(指小平)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然後基本資料寫一寫,我就把我的基本資料讓他寫一寫,他也知道這是例行的問一下…」等語(見聲監字第1158卷第22頁序號97),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黃宮每個月都有支出公關費,透過王良錕交給大同派出所的員警,如果員警沒有收到黃宮交出去的好處,怎麼可能會通報消息,基至指導伊店裡的顧口「小平」假裝說自己只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來避免遭到查緝等語(見偵27536 卷第81頁背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通聯,「公司」是指大同派出所,黃宮1 、2 店的顧口「小平」那時站在外面拉客,被三重分局1 組警察照相,「小平」跟伊說,1 組的警察把照片資料交給「公司」,「公司」的人跟她講,教「小平」說她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黃宮1 、2 店的外面就是資源回收場,大同派出所的警員是通風報信,不讓她們被查到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26 頁)。
③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3日21時41分56秒之通話內容:「A(指林國棟):喔…你交代一下,大地震喔!B(指王良錕):好」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3 頁序號26)。
④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4日17時41分50秒之通話內容:「A(指王良錕):今天會不會地震?B(指林國棟):地震啦!A:一樣喔?B:對」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4 頁序號37)。
⑤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5日凌晨1 時09分5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我這邊有2 個客人要過去…B(指林雅雯):不過,這邊在喊說要休到2 點…A:怎麼說?B:那個吳地煌來喊的…A:是喔,你不要每次都講到名字……B:都是騎摩托車經過…」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26頁序號213 ),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是員警吳地煌告訴業者會來取締,該名業者告訴伊當天要停止營業2 個鐘頭,伊將此訊息告訴林夢婷等語〔見他5767卷㈢第68頁背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地煌騎機車到黃宮6 店附近之巡邏箱簽到,看到伊站在外面拉客,就罵伊太明目張膽,叫伊走開,伊就走到同安公園,伊在公園聽其他顧口說要休息到2 點等語(見偵27 536卷第115 頁),被告林夢婷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通聯內容是指林雅雯有聽到吳地煌要她暫時休息;但伊並未休息,只作老客人(即勞點),也會小心一點;又吳地煌是大同派出所警員,他平常會到伊店裡附近巡邏,如果看到顧口在外面聚集,他就會大聲叫顧口不要在那邊拉客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79頁背頁、偵27536 卷第7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本來要帶客人過去,但林雅雯說大同派出所的吳地煌要她休息到2 點,因為上面的警官要下來,警察因為有收賄才會通風報信等語(見偵27536卷第89頁)。
⑥同案被告謝秀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6 日21時55分32秒之對話內容:「A(指謝秀鑾):管區的今天有來,3 點的時候有來一次,說王姐,你還是交一下比較好啦…B(指林國棟):你跟他講!說偵查隊那邊已經交出去了!A:我就跟他說4 月底的時候已經交了2 個小姐2個客人了……B:那他怎麼說?A:他說好啦好啦,那月底再說…」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44 頁序號56),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謝秀鑾在電話中說大同派出所管區朱文祥要求她交出幾個小姐給他,伊要謝秀鑾騙他說已經交給偵查隊了,謝秀鑾說她騙朱文祥說在4 月底已經有交了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01 頁〕。
⑦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綽號「兩撇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0日17時48分48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晚上…有票喔?B(指甲○○):那是對面的跟我講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他自己就在提防啦,他說如果是3 哥,他的員工都要提早下班啦,2 哥的話是講說不會去他家啦……」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35頁),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對面的』是三重市○○○路000 號私娼寮右側對角洗車的王姓夫婦,王姓夫婦表面上是在洗車,實際上他們的親戚也在附近開私娼寮…『3 哥』是指三重分局偵察隊,『2 哥』是指三重分局2 組,因為大同派出所常在王姓夫婦那邊洗車,所以有透露當晚可能前往查緝的訊息,因為王姓夫婦與分局2 組關係較好,所以才會說如果來查緝的是偵察隊,他們私娼寮員工都要提早下班,如果是分局2 組來查緝,應該不會查到他們開的私娼寮,我得知上開訊息,所以向老闆林夢婷回報。」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83 頁、第194 頁〕。
⑧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8日凌晨2 時21分36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妳跟淑美還是照樣在這邊,動作不要太大…B(指林雅雯)但是…剛剛幽靈的車有出來耶…我們如果沒有閃開一點的話好嗎…已經來繞2 圈了……B:不是…因為他剛才有來喊說要我們躲進去啊……B:我們是剛才他喊叫我們閃我們才閃的…A:誰喊的啦!B:那個…裡面的…A:公司的?B:對啊…A:他幹嘛喊?B:他說組長要來啊…所以我們才過來這邊一直到現在…」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4頁),被告林雅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前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幽靈車」指的是警車,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要伊和其他顧口到同安公園,說伊和其他顧口拉客站的太外面,三重分局組長要來,巡邏車裡面的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警員都知道伊等是從事性交易在拉客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15 頁)。
⑨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30日22時08分4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美姑(指林雅雯)喔!B(指林雅雯):恩,怎樣?……A:兩撇仔沒有跟你說會掀嗎?B:他沒有跟我說…A:你要確定是2 號啦,我告訴你,今天晚上會掀啦!…A:這3 間不知道會是哪一間啦!…A:客人一定要先過濾,今天賺少一點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6頁),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林夢婷事先得知員警要來查緝私娼寮的訊息,林夢婷告訴伊,伊並未轉知林雅雯,「掀」是指員警要來查緝,「2 號」是客人的代稱,林夢婷要求林雅雯嚴格過濾客人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84 頁〕。
⑩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30日23時08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雅雯):…我是要問你說,他剛剛有來,那我們動作又不能太大,那我們要去哪裡啊?B(指林夢婷):就去公園那邊就好啊!A:去公園那邊沒有關係啦?…」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7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同派出所員警騎巡邏機車到黃宮6 店門口,當時易雅菁及「夭壽的老婆」的顧口都已經躲開,只剩伊在店門口,所以該名員警告訴伊等一下有人要來查緝,要閃開,不要站在店門口,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問林夢婷要如何處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黃宮6 店外面叫客,大同派出所警察來叫伊要閃開,不要站在店門口,說等一下警方有人要來等語(見偵2753 6卷第106 頁背頁、第115 頁)。
⑪綽號「阿玲」之某成年女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8 日22時09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阿玲」):就是那個…那個什麼…跟AMY 說了什麼,AMY 就躲到對面…結果發現大家都躲在公園…B(指林夢婷):那隻狗是不是?A:對…B:那隻狗去跟AMY 講的是不是?A:對!」等語(見聲監字第1158卷第48頁),被告林夢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我和黃宮6 店的代班顧口阿玲在講電話,『那隻狗』說的是三重分局涂國華,涂國華綽號土狗,阿玲打電話給我,我聽不清楚,我就說那隻狗對不對,她說對,涂國華跟易雅菁的顧口AMY 講,阿玲看到AMY閃到對面的同安公園,通常閃到同安公園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開車過來,大同派出所過來的,我們也會閃……阿玲跟我講的那個那個,指的涂國華跟AMY 講話……涂國華有去通風報信,會閃到公園去的情形,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或大同派出所的巡邏車,這種不是要出來抄,只是要尊重警察……」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被告林雅雯於偵查中亦證稱:「那隻狗指的是土狗,我在調查局有看過他的照片,是涂國華,AMY 是隔壁的顧口,是易雅菁店的顧口…」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14 頁)。
⑫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28日22時49分2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夢婷):我聽阿涵講說,你今天拿行照去,遇到的那個頭頭說那個什麼,叫你稍微閃一點,等一下他要過去那邊站…B(指林雅雯):他就是在我們這邊繞…剛剛就是他來站,站完現在換六連拍來站…A:是年輕的還是老的?B:他那個是算…他的職位好像算蠻高的…B:中年中年,他就是在那邊講說他要來站班,等一下看到他要閃,不然下一次如果我們這樣違規的,他一定給我們開罰單……」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173 頁),被告林雅雯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表姐阿涵(本名姚娳婕)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未戴安全帽在正義南路口被警攔檢,姚娳婕要伊拿行照過去,伊過去後發現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該警員也認出伊係黃宮6 店之顧口,遂告訴伊等一下會過去黃宮6 店附近巡邏,要伊不要一直站在那邊拉客,看到警察過來時要閃開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表姐阿涵因為沒戴安全帽被警察看到,伊就拿伊之行照過去,警察說如果還看到伊明目張瞻在叫客,不閃也不躲的話,以後只要沒戴安全帽或帶行照,就開罰單等語(見偵27536 卷第107 頁、第116 頁)。
⑬許阿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夢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9日19時07分41秒之對話內容:「A(指許阿寮):喔…回來了嗎?講得怎麼樣?B(指林夢婷):他說…天上星星是下個禮拜…B:…今天的話,可能是二兄(台語發音)」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207 頁),證人許阿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兄」是指三重分局2 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2 頁背頁〕,被告林夢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維新小組,「二兄」是指三重分局2 組;因為有1 個交情很好的顧口跟伊說當日可能會有維新小組跟2 組過來查緝,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許阿寮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5 頁背頁〕。
⑭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9日21時38分34秒之通話內容:「A(指林國棟):要小心…這幾天…B(指被告王良錕):喔…A:一定要非常小心!我沒有騙你!…A:稍微交代一下…最好就是勞點(指常客),剩下的都不要!」、同日22時36分52秒之通話內容:「A(指林國棟):那個,把(顧口)叫進檳榔攤裡面…B(指被告王良錕):喔…好…A:我跟你講,2 的啦…B:現在嗎?A:現在就已經叫到了…現在他們還是一樣出來在那邊…2 的喔!2 的喔!都叫他們進去啦」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 號卷第204 頁)
⑮被告林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子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0日14時17分0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國棟):我跟你講啦,昨晚有人找朱文祥講啦…他說他真的不知道我們店裡面有那麼多…所以後來他就把它弄成2 間店,他說如果是弄成一間,我們那一間絕對肯定要馬上被停業…B(指王子鑫):有啊,昨天是弄成2 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偵8012卷)第132 頁背頁〕,被告林國棟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伊聽王子鑫說,朱文祥說要跟2 組巡官商量改成用2 家店來移送,這樣就不會因為一家店因被送太多人而被新北市政府斷水斷電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99頁背頁〕,被告王子鑫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林國棟表示大同派出所警員朱文祥有幫忙將店裡被查獲的10名小姐分成是在2 間店裡查獲,這樣店裡才不會被停止營業,否則原本只要被警方查獲到7 、8 名小姐,該營業場所就需強制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見他5767卷㈡第159 頁〕。
4、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見本院卷㈤第139 頁至第143 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㈨〕以觀:
⑴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5 月23日在三重區泉州街84巷4-2 號查獲私娼店小姐1 人〔見本院卷㈤第141 頁背頁〕,此與前述3.③被告林國棟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王良錕稱今天會有「大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相合。
⑵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5 月24日在三重區同安東街66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 人及男客1 人、大同派出所亦於同日分別在○○區○○○路000 號、大同南路248 號各查獲私娼店小姐1 人〔見本院卷㈤第141 頁背頁〕,此與前述3.④被告王良錕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林國棟今天會不會「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時,被告林國棟回覆稱一樣會地震等語相符。
⑶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三重區正義南路110 巷4 號1 、2 樓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拉客小姐1 人、店內小姐4 人及男客2 人〔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卷㈨第131 頁至第137 頁〕,此與前述3.⑦被告林夢婷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甲○○所告知今天晚上有「票」(應係指警方持搜索票對私娼寮實施搜索)等語相符。
⑷三重分局1 組於97年7 月8 日在三重區泉州街76巷1 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 人及男客1 人〔見本院卷㈤第142 頁背頁〕,此與前述3.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玲」之女子於電話中告訴被告林夢婷被告涂國華有跟被告易雅菁之顧口AMY 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⑸三重分局2 組於97年8 月19日在三重區泉州街84巷20號查獲私娼店小姐4 人及男客2 人,另同分局1 組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三重區同安東街113號施搜索時,共查獲私娼店小姐5 人及男客2 人,惟拆分成2 案辦理〔見本院卷㈤第143 頁、卷㈨第107 頁至第112 頁〕,此與前述3.⑬、⑭被告林夢婷於電話中告訴許阿寮今天(即8 月19日)可能是二兄(暗指三重分局2 組)及被告林國棟於電話中告訴被告王良錕這幾天要非常小心,「2 」(暗指三重分局2 組)的要出來等語相合。
⑹三重分局警備隊於97年8 月29日在被告林國棟與王子鑫合夥經營位於三重區泉州街84巷1-7 號及同巷12號(前開2 處雖有2 個門牌號碼,但實際僅為1 家)之私娼店一共查獲小姐10人及男客2 人,惟警備隊承辦人員將其拆成2 案處理,即泉州街84巷1-7 號查獲小姐4 人及男客2 人,另泉州街84巷12號查獲小姐6 人〔見本院卷㈤第143 頁〕,此與前述3.⑮被告林國棟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王子鑫伊已找人拜託承辦員警將案子分成2 間店處理,以避免因查獲小姐人數太多而遭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相符。
⑺又依三重分局97年度1-8 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觀之,三重分局在97年1 月至8 月期間,共取締私娼寮131 件,惟不論係三重分局1 組、2 組、督察室、行政課、偵查隊、警備隊或大同派出所,除少數11件係以刑法妨害風化罪名移送外,其餘大多數均以私娼店小姐及男客妨害風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裁罰,而未究辦私娼寮業者及顧口,此與警方於查獲類似妨害風化案件時,併將店內負責人以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偵辦有所不同。
5、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等人,關於交付上述賄款予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及警員明知渠等經營私娼寮卻故不為查緝,僅要求顧口拉客時不要太囂張,或於警員臨檢查緝前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配合警方僅移送少數1 、2 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或者1 次查獲私娼店內小姐人數太多,為避免私娼店遭斷水斷電而停止營業,遂請警員幫忙分成2 案,以較少人數移送等情,皆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就此行賄之自白,亦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共同涉犯前開妨害風化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何瓊茹、羅金傳、楊麗華共同於上開時、地,多次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犯行,係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渠等就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共同交付賄賂(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 項論處(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移至同條第4 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又被告與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陳榮富、易雅菁等經營私娼寮業者,其等交付賄賂予警方之目的,係希望警方人員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為查緝,或者於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時,能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 、2 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是被告等人為達此一目的,勢必每月均須繳交公關費而反覆實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等多次交付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在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成立接續犯,亦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渠等就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適用: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經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此部分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移至同條第5 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本件被告就其上揭揭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通緝到案,無謂耗費訴訟資源,且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辯解而坦承犯行,爰不予免除其刑,且不再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五)本件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且與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王良錕、陳榮富、易雅菁等經營私娼寮業者,為求其等所經營之私娼寮能順利經營,按月繳交金額不低之公關費予轄區警員,助漲行為不肖員警收賄惡習,並兼衡被告自承其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卷第22頁被告調查筆錄),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意旨參照),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同案被告林夢婷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私娼寮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甲○○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 ├──┼──────────────┼──┼─────┤ │1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4) │ │ │ ├──┼──────────────┼──┼─────┤ │2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2) │ │ │ ├──┼──────────────┼──┼─────┤ │3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1) │ │ │ ├──┼──────────────┼──┼─────┤ │4 │林夢婷私娼店小姐經紀人名冊( │乙份│林夢婷 │ │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7-9) │ │ │ ├──┼──────────────┼──┼─────┤ │5 │林夢婷私娼店小姐經紀人名冊( │乙份│林夢婷 │ │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7-8) │ │ │ ├──┼──────────────┼──┼─────┤ │6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6) │ │ │ ├──┼──────────────┼──┼─────┤ │7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5) │ │ │ ├──┼──────────────┼──┼─────┤ │8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3) │ │ │ ├──┼──────────────┼──┼─────┤ │9 │黃宮6 店小姐接客紀錄(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4-3 ) │ │ │ ├──┼──────────────┼──┼─────┤ │10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扣押物編號7-10) │ │ │ ├──┼──────────────┼──┼─────┤ │11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電話光碟( 林│乙份│林夢婷 │ │ │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21) │ │ │ ├──┼──────────────┼──┼─────┤ │12 │林夢婷私娼店小姐接客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8-3) │ │ │ ├──┼──────────────┼──┼─────┤ │13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扣林夢│乙份│林夢婷 │ │ │婷住家扣押物編號7-12 ) │ │ │ ├──┼──────────────┼──┼─────┤ │14 │林夢婷私娼店日記帳( 林夢婷住│乙份│林夢婷 │ │ │家扣押物編號1-1) │ │ │ ├──┼──────────────┼──┼─────┤ │15 │林夢婷私娼店行事歷(林夢婷住│乙份│林夢婷 │ │ │家扣押物編號3 ) │ │ │ ├──┼──────────────┼──┼─────┤ │16 │林夢婷私娼店文件資料一內帳( │乙份│林夢婷 │ │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13) │ │ │ ├──┼──────────────┼──┼─────┤ │17 │林夢婷私娼店日記帳及相關獎勵│乙份│林夢婷 │ │ │規定( 林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 │ │ │ │ │1-3) │ │ │ ├──┼──────────────┼──┼─────┤ │18 │林夢婷私娼店客戶名冊( 林夢婷│乙份│林夢婷 │ │ │住家押物編號7-11 ) │ │ │ ├──┼──────────────┼──┼─────┤ │19 │林夢婷私娼店日記帳( 林夢婷住│乙份│林夢婷 │ │ │家扣押物編號1-2) │ │ │ ├──┼──────────────┼──┼─────┤ │20 │黃宮1 、2 店小姐請休假紀錄( │乙份│林夢婷 │ │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9 )│ │ │ ├──┼──────────────┼──┼─────┤ │21 │黃宮1 、2 店小姐出勤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6) │ │ │ ├──┼──────────────┼──┼─────┤ │22 │黃宮1 、2 店小姐出勤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7 ) │ │ │ ├──┼──────────────┼──┼─────┤ │23 │黃宮1 、2 店小姐接客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5 ) │ │ │ ├──┼──────────────┼──┼─────┤ │24 │黃宮1 、2 店小姐出勤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21) │ │ │ ├──┼──────────────┼──┼─────┤ │25 │黃宮1.2 店小姐名冊( 黃宮1 、│乙份│林夢婷 │ │ │2 店扣押物編號1-18) │ │ │ ├──┼──────────────┼──┼─────┤ │26 │黃宮1 、2 店小姐輪班表( 黃宮│乙份│林夢婷 │ │ │1 、2 店扣押物編號1-22) │ │ │ ├──┼──────────────┼──┼─────┤ │27 │黃宮1 、2 店小姐接客牌支(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3) │ │ │ ├──┼──────────────┼──┼─────┤ │28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0 ) │ │ │ ├──┼──────────────┼──┼─────┤ │29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11 ) │ │ │ ├──┼──────────────┼──┼─────┤ │30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1 、2 店扣押物編號1-8 ) │ │ │ ├──┼──────────────┼──┼─────┤ │31 │黃宮6 店店內小姐上班日誌(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6 店扣押物編號C-4-2 ) │ │ │ ├──┼──────────────┼──┼─────┤ │32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17) │ │ │ ├──┼──────────────┼──┼─────┤ │33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15) │ │ │ ├──┼──────────────┼──┼─────┤ │34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11-2) │ │ │ ├──┼──────────────┼──┼─────┤ │35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案物編號C-ll-1 ) │ │ │ ├──┼──────────────┼──┼─────┤ │36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1-3) │ │ │ ├──┼──────────────┼──┼─────┤ │37 │黃宮6 店使用後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2) │ │ │ ├──┼──────────────┼──┼─────┤ │38 │黃宮6 店小姐接客支數紀錄(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6 店扣押物編號C-5-1 ) │ │ │ ├──┼──────────────┼──┼─────┤ │39 │黃宮6 店小姐每日營業紀錄本( │乙份│林夢婷 │ │ │黃宮6 店扣押物編號C-4- 1 ) │ │ │ ├──┼──────────────┼──┼─────┤ │40 │黃宮6 店營業紀錄( 黃宮6 店扣│乙份│林夢婷 │ │ │押物編號C-5-2 ) │ │ │ ├──┼──────────────┼──┼─────┤ │41 │黃宮6 店店面日用品估價單( 黃│乙份│林夢婷 │ │ │宮6 店扣押物編號C-6) │ │ │ ├──┼──────────────┼──┼─────┤ │42 │黃宮6 店小姐接客紀錄(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9) │ │ │ ├──┼──────────────┼──┼─────┤ │43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1-4) │ │ │ ├──┼──────────────┼──┼─────┤ │44 │黃宮6 店營業用潤滑劑(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4) │ │ │ ├──┼──────────────┼──┼─────┤ │45 │黃宮6 店營業用保險套( 黃宮6 │乙份│林夢婷 │ │ │店扣押物編號C-16) │ │ │ ├──┼──────────────┼──┼─────┤ │46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林夢婷 │ │ │滑劑等(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 │ │ │ │號1-3 ) │ │ │ ├──┼──────────────┼──┼─────┤ │47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林夢婷 │ │ │滑劑等(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 │ │ │ │號1-1) │ │ │ ├──┼──────────────┼──┼─────┤ │48 │黃宮1 、2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林夢婷 │ │ │滑劑等( 黃宮1 、2 店扣押物編│ │ │ │ │號1-2 ) │ │ │ ├──┼──────────────┼──┼─────┤ │49 │黃宮3 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滑劑│乙箱│林夢婷 │ │ │等( 黃宮3 店扣押物編號B-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