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月20日103 年度簡字第26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源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受警察指揮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執行拖吊職務之拖吊車司機陳文懷執行拖吊職務時,持安全帽揮打陳文懷,致陳文懷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行為妨害陳文懷遂行拖吊違規停車之職務行為。陳文懷於受傷後即撥打報案電話,據報前來之員警於現場處理上開傷害案件時,陳建源為免陳文懷提出傷害告訴,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要告我傷害,我就讓你傷的更重」等語之加害陳文懷身體之事,恫嚇陳文懷,致陳文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文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6 頁、第28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許漢忠依職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用拖吊車/作業人員識別證、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0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明確之規定。又所謂「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任職昱熹拖吊場,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執行交通違規拖吊業務,自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就前揭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前揭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傷害、恐嚇等不同手法對執行公務中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受傷報警,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本件傷害案件時,始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執行違規拖吊之公務。公訴意旨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稱:「如果你要告我傷害,我就讓你傷的更重」等語,由其內容足認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為避免告訴人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始出言恐嚇,顯見被告係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後,方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且被告係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始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與恐嚇危害安全3 罪間,因時空緊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故本件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論以累犯,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各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僅於97年間有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然其遇有拖吊員受託執行違規拖吊公務,竟無視公權力之威信,以傷害之方式妨害拖吊違規車輛公務之執行,復出言恐嚇,守法觀念欠缺,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主要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導致心理所受之威脅及恐懼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