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郁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廖郁珊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五三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曾苡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廖郁珊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級歌唱」店第7 包廂內,因酒後與同桌飲酒之曾苡瑄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之威士忌公杯毆打曾苡瑄頭部,造成曾苡瑄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嗣經曾苡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害人曾苡瑄(業於本院簡上程序中撤回告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資料,分別係被告廖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其他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郁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25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29、42頁),核與被害人曾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8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員警宋金銘之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9 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具體理由詳如後述四部分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持威士忌公杯傷害被害人,犯罪手段非輕,被害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被告迄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況本案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當庭支付2 萬元,其餘2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同頁背面),被告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是原審上揭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其餘2 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第47頁至同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告 曾苡瑄 住詳卷
被告 廖郁珊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5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檢察官 李宗翰
書記官 張如菁
通 譯 林宛霖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曾苡瑄
被 告 廖郁珊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
國103 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剩餘貳萬元自民國
103 年12月1 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願撤回刑事103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廖郁珊傷害案件告
訴。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曾苡瑄
被 告 廖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張如菁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