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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頌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05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第1722號、第1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頌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頌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頌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前某時許,於新北市三峽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某地點,將不知情之王婷儀所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3時40分)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冒用賴美惠友人陳美雲之名義,以上揭王婷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賴美惠,佯稱急需用款,致賴美惠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接獲詐騙電話當日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營業時間內,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5 萬元至郭欣福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欣福部分,業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王頌強、曾淑芬與吳炳輝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曾淑芬、吳炳輝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101 年度簡字第75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王頌強經由曾淑芬的介紹,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不知情之洪家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由吳炳輝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淑芬後,再由曾淑芬轉交予在場之王頌強。而王頌強於100 年5 月13日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至100月5 月31日詐騙沈永惟前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交給小金,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以佯稱熟人急需用錢之方式對沈永惟施用詐術,致沈永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吳炳輝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王頌強與曾淑芬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曾淑芬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由曾淑芬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08 巷旁向不知情之賴彥均收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前揭帳戶存摺等物,於100 年5 月26日詐騙朱梗豪前之某時交予王頌強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100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朱梗豪之表弟賴滄彬名義,以急需用錢之方式對朱梗豪施用詐術,致朱梗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52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3 分許,匯款10萬元及8 萬元至賴彥均之上開帳戶內。⑵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顧佩莎之表弟李文章名義,以急需用錢之方式對顧佩莎施用詐術,致顧佩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0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3 萬元至賴彥均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嗣因賴美惠、沈永惟、朱梗豪、顧佩莎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1易3176卷㈠第79頁反面、本院103易緝40卷訊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曾淑芬、吳炳輝、洪家正、賴彥均、王儀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05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05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36 號卷,下稱偵字第2073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2頁至第9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卷,下稱偵緝830 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49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4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本院101 易3176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賴美惠、沈永惟、朱梗豪、顧佩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雲警南刑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20805 號卷第11頁、偵字第2073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2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共7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3 紙(偵字第13349 號卷第21頁、雲警南刑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 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0 年6 月22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共12紙、100年7 月19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照片7 張(偵字第20805 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 年6 月23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5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及歹徒提款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20736號卷第12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王婷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吳炳輝、賴彥均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賴美惠、沈永惟、朱梗豪、顧佩莎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不得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賴彥均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小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朱梗豪、顧佩莎2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部分,將吳炳輝、賴彥均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時、地密接,屬接續犯一罪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明揭此旨。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乃分別提供吳炳輝、賴彥均之存摺等資料,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之間,無接續關係可言,是檢察官認此成立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與曾淑芬、吳炳輝之間,及一(三)所為,與曾淑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自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序、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3 罪,均為法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皆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部分非屬上開刑法修正範圍,而非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