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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66、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由『阿志』下車搬運該臺電視機上胡耀先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由『阿志』下車徒手竊取搬運該臺電視機上胡耀先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耀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6號
                                                第6261號
    被      告  胡耀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先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以97
    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
    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先於(一)102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一同騎乘不知情之胡翠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
    段附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停駛之一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有由林金賢保管之電
    視機一臺(SONY、型號KDL46W700A、46吋),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志」下車搬運該
    臺電視機上胡耀先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再由胡耀先騎乘機
    車搭載離去。又(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2年8月3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見林瑋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林金賢、林瑋琪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林瑋琪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耀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金賢、告訴人林瑋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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