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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學宏」署押共肆枚(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李澤民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李澤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2行所載「通知單」,應予更正為「通知單(移送聯)」;同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接續偽造『朱學宏』之簽名、指印各2 枚」,應予補充為「接續偽造『朱學宏』之簽名、指印各2 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澤民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見99年度偵字第444 號卷第12頁)內,偽造「朱學宏」之簽名及指印,依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係利用「朱學宏」之名義,表示由「朱學宏」出具領收通知聯之用意證明,則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將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並表示上開用意,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朱學宏」本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接續偽造「朱學宏」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本應擔負之行政責任及刑事刑罰義務,竟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而收受舉發通知單,除導致「朱學宏」身陷可能遭行政裁罰及法院論罪科刑之風險外,亦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殊值非難;兼衡本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朱學宏」署押共4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2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數量  │
├──┼───────┼─────────┼─────────┼────┤
│ 一 │98年7月15日0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1 枚│
│    │47分許        │縣警交大字第C09572│                  │指印1 枚│
│    │              │226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        │                  │        │
├──┼───────┼─────────┼─────────┼────┤
│ 二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同上              │簽名1 枚│
│    │              │縣警交大字第C09572│                  │指印1 枚│
│    │              │227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前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
    印文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98年7月15日0時47分,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方
    攔查,並測得酒測值為0.35MG/L,為避免其因酒後駕車遭行
    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朱學宏
    」之名義,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接續偽造「朱
    學宏」之簽名、指印各2枚,藉以表示朱學宏本人已收受上
    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朱學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朱學宏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學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學宏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被告遭查獲時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朱學宏」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先後二次偽造「朱學宏」之簽名,從客觀上觀察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目的之接續數個舉
    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
    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偽造之「朱學宏」簽名
    、指印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
    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
    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