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佳儀」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佳儀」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林佳儀」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林佳儀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劉○○(9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三人前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惟甲○○明知替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與住址變更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等情事,詎未經林佳儀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擅以林佳儀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 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佳儀之署名1 枚,據以表示林佳儀同意配偶甲○○辦理子女劉○○之戶籍遷徙登記,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將劉○○自原戶籍遷出,並遷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之戶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儀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3 年5 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擅以林佳儀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 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佳儀之署名1 枚,據以表示林佳儀同意配偶甲○○辦理子女劉○○之住址變更登記,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將劉○○之住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住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儀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林佳儀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儀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03 年4 月14日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各1 份。
(四)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5 月28日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各1 份。
(五)劉○○個人戶籍資料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渠等之未成年子女劉○○之戶籍遷徙登記,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林佳儀」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涉相關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100 年5 月25日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23條、76條、81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47條第1 、3 、4 、5 項(100 年5 月25日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48條第1 、4 項、第5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98年1月7 日修正後變更為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條第1 項、第19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持前開偽造林佳儀名義出具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2 份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行為,縱非屬實,然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103 年4 月14日戶 │立同意書人│偽造之「林佳儀」署│ │ │籍遷徙登記同意書 │欄 │名1 枚 │ ├──┼─────────┼─────┼─────────┤ │2 │103 年5 月28日戶 │立同意書人│偽造之「林佳儀」署│ │ │籍遷徙登記同意書 │欄 │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