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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上開②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前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上開③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和前述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

㈡同欄最後1 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昱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7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吳昱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臺灣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②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⑤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②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所
    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某處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覓境行館」307 室
    內臨檢時,當場查獲吳昱陞,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擷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5日(檢體編號:
      F1032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7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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