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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ꆼ證據欄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ꆼ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廖惠君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以下判決:ꆼꆼ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ꆼ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ꆼ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ꆼꆼ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 月13 日)。ꆼꆼ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3日)。前述ꆼꆼ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年1 月6 日,而於103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25日係於上開假釋期間,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個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假釋之規定另做例外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上開所示ꆼ刑期執行期滿101 年11月13日之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廖惠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型機車1 台,被害人陳稱現值新臺幣3000元),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 頁背面),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45號
    被  告  廖惠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5日23時19
    分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開啟王勝德停放在該處之809─QFN號輕機車之電門後,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惠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勝德在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4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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