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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2 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第4 行「104 年8月13日」應更正為「104 年9 月13日」。

㈡證據欄關於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第D10308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又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潘又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又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8199號、第14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3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1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9 日22時
    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發現潘又銓搭乘友人紀俊良(所
    涉毒品案件,另經警報告本署偵辦)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潘
    又銓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20
    公克),因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103年7月6 日施用,曾被解送桃園地檢
    ,離開桃園地檢後就沒再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上
    次施用剩下,在桃園被查獲時,是駕駛同一部車輛,警察在
    車內駕駛座門邊置物箱查獲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係於103年7月3 日19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
    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其所辯之103年7
    月6日,且其於當日遭查獲時,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3年毒偵字第2655 號起訴書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4日桃警刑大○0000000
    000號移送書在卷可稽,是其所辯,係於103年7月6日施用遭
    警查獲,且本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次施用所賸餘云云
    ,顯係虛偽不實,實不足採。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偵
    、審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認其於 103
    年7月9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5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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