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潘又銓前因: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潘又銓於民國107年3月2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採尿前3、4天中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7年3月2日15時4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又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民國107年3月2日15時15分許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2月22日13時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並於107年3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見偵卷第11頁),然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7年2月22日13時),既非於107年3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106年2月26日15時45分起至107年3月2日15時45分止),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嗣後始知事證明確,無從自圓其說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潘又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又銓前因: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毒偵字第81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
    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一至三所示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
    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中午,在其
    停靠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
    路與疏洪東路口前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又銓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