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肆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4袋(淨重13.511公克,驗後餘重13.1192 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4袋(淨重13.511公克,驗後餘重13.4317 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4包(驗餘淨重合計13.4317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被 告 陳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署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志宏前開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13.51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另員警採集陳志宏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邱雅麗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8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8月8日所出具航藥鑑字1035988號毒品鑑定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4袋(淨重13.511公克,驗後餘重13.1192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