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謜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0.439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8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各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王啟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3431號為附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0 分許,因另案為警於上開地點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謜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為I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所扣得之
毒品經鑑驗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員警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且
有毒品4包、吸食器1組扣押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吸食器之
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上開扣案物品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
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
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
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