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謜(下稱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3)日寄存在抗告人上揭住所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3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內,即104年3月18日前為之,從而抗告人於104年3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10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上加重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保字第244號、103年度執緩字第389號執行如上緩刑保護管束事項,並以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36號辦理命其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之事項;且抗告人依同上檢察署指定於103年8月27日到案接受指揮執行時,亦當庭向其告知該案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且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而由抗告人表示明瞭前開各事項。
㈢查,抗告人於首開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12日,即有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經警查獲,移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偵查終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3年12月23日確定。
㈣再查,抗告人另於首開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日,有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謝秀年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隨即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謝秀年所有之電纜線1綑,而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488號提起公訴,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復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侯世逵所有之鳥籠1只及籠內八哥鳥1隻,而故意犯竊盜之行為,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413號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㈤承上,足悉抗告人於首開緩刑期間起算僅約1月餘,即有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緩刑期內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暨故意再犯如上之攜帶兇器竊盜與竊盜等2行為,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科刑在案。原審審酌緩刑之目的,旨在策勵自新、避免再犯,惟衡以受刑人有如上之事實,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更生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前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及2次竊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該管檢察官之命令,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均屬相符,本件檢察官所為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准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僅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後補,迄今仍未見補具任何抗告理由,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