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啟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啓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啟謜因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244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竟:㈠仍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所犯如上之毒品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㈡又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油壓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謝秀年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因見謝秀年所有之電纜線圈1 綑致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電纜線圈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而竊取之。其所犯上述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88 號提起公訴;㈢再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侯世逵【本院按:本件竊行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決科刑在案,並依該案判決所示,可知聲請書原記載「侯世達」,應為「侯世逵」之誤而予更正;以下均同】之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因見侯世逵飼養之八哥鳥1 隻遭關居於鳥籠並放置於該地點門口,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鳥籠1 只及籠內八哥鳥1 隻,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其所犯前述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1 3號提起公訴。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與同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上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質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同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啟謜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103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上加重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保字第244 號、103 年度執緩字第389 號執行如上緩刑保護管束事項,並以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136 號辦理命其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之事項;且受刑人依同上檢察署指定於103 年8 月27日到案接受指揮執行時,亦當庭向其告知該案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且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而由受刑人表示明瞭前開各事項等情,亦有同上檢察署103 年8 月27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件附卷(詳本院卷)可憑。
㈢、惟查,受刑人於首開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12日,即有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經警查獲,移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103 年12月23日確定等節,此經聲請人提出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
㈣、再查,受刑人另於首開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2 日,有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謝秀年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隨即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謝秀年所有之電纜線1 綑,而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88 號提起公訴,嗣為本院於104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復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 前,徒手竊取侯世逵所有之鳥籠1 只及籠內八哥鳥1 隻,而故意犯竊盜之行為,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13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前揭情節,亦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案之起訴書,以及本院查得之裁判列印資料(詳本院卷)等存卷可稽。
㈤、承上,足悉受刑人於首開緩刑期間起算僅約1 月餘,即有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緩刑期內為本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暨故意再犯如上之攜帶兇器竊盜與竊盜等2 行為,先後為本院分別判決科刑在案。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旨在策勵自新、避免再犯,惟衡以受刑人有如上之事實,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更生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前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及2 次竊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該管檢察官之命令,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均屬相符。綜據前論,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