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啓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啟謜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將之置於車牌號碼為CT8-6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謝○○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見該處日前遭祝融肆虐,現場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所有之電纜線1 綑,嗣其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巡視現場之陳○○發現而出聲喝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1 綑及破壞剪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偵卷第44頁),且查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復未釋明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CT8- 65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行經被害人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看見電纜線1 綑,事後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破壞剪1 支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那裡,我看圍牆邊有電纜線,因為我平常有在做資源回收,那時我還沒有把電纜線拿起來,剛好證人陳○○站在我後方,就問我要做什麼,我問說這電纜線可以拿嗎,他說不行,我就沒有拿,我沒有偷電纜線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即目擊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地點原本是1 間機車行,而我們是重機的車友,因為這個月(103 年9 月)該車行發生火災,但是還沒有完成事故鑑定,所以我們車友都會輪流去看一下現場,103 年9 月2 日當日剛好輪到我去巡察,我一到現場就發現被告在那邊拿電纜線,我當時看到被告手上已經拿電纜線,並且要跨上機車,我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就問我「這個(電纜線)可以撿嗎」,我就跟被告說這電纜線不可能在外面,之後我就叫我在外面的朋友一起過來,並且報警等語甚詳(偵卷第42頁反面)。查,證人陳○○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仇恨,衡情當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誠如證人陳○○所述,其因該處日前發生火災,現場尚未完成事故鑑定,其等為保全現場,遂輪流巡察,是證人陳○○當時既在執行巡察,對周圍之事務自有一定之警覺及觀察力,所證被告竊盜行為內容明確,符合情理,並無悖理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103 年9 月2日23時許我至火災現場撿取廢銅鐵變賣,要貼補家用,我於門口邊的花圃持取1 捆電纜線等詞(偵卷第4 頁反面)、於偵查時亦供述:我是有去摸電線,正要拿到車上,就被人攔下報警處裡等語(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前揭證述被告已將電纜線拿在手上一情相符,再參以被告雙手黑灰,亦有卷存照片可證(偵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電纜線,雙手始會沾惹灰塵,足徵證人陳○○前揭證述述實,自堪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新聞看到這邊發生過火災,我才會到周邊看有沒有廢銅可以拿,我總共去過3 次,第一次是在103 年9 月1 日凌晨,我只在封鎖線外查看而已,那時候對方巡視周圍的也有看到我,第二次是在翌日凌晨,也沒有拿取物品,一樣只在封鎖線外面查看而已等語(偵卷第5 頁)。是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案發現場發生過火災,是被告若未有竊取之意圖,被告在第一次前往時,發現有人在周圍巡視時,即應詢問該巡視之人,現場遺留之物品是否可以拿取,但被告卻未為之,反接二連三前往現場察看,復乘無人之際,未為任何詢問即拿取前述之電纜線,足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灼。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代保管書、照片14幀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有前述照片可證(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當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縱被告未使用上開破壞剪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相符。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手上,顯見上開物品業已處於被告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而屬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雖被告嗣因證人陳○○發覺攔阻而未能騎乘機車離去,但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因類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 頁),目前在印刷廠任職、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3頁),雖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告既攜帶在旁,顯係供其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