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啟謜
- 選任辯護人
-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王啟謜於民國103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秀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因該處日前遭祝融肆虐,現場無人居住,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前述兇器竊取該屋主所有之電纜線1綑,嗣其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至現場巡視之陳冠豪發現而出聲喝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1綑及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破壞剪1支,而悉上情。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間行經上址,看見電纜線1綑,事後並為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破壞剪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冠豪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地點原本是1間機車行,而我們是重機的車友,因為這個月(103年9月)該車行發生火災,但是還沒有完成事故鑑定,所以我們車友都會輪流去看一下現場,103年9月2日當日剛好輪到我去巡察,我一到現場就發現被告在那邊拿電纜線,我當時看到被告手上已經拿電纜線,並且要跨上機車,我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就問我「這個(電纜線)可以撿嗎」,我就跟被告說這電纜線不可能在外面,之後我就叫我在外面的朋友一起過來,並且報警等語甚詳(偵卷第42頁背面)。參諸證人陳冠豪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仇恨,衡情當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誠如證人陳冠豪所述,因該處日前發生火災,現場尚未完成事故鑑定,其等為保全現場,遂輪流巡察,是證人陳冠豪當時既在執行巡察,對周圍之事務自有一定之警覺及觀察力,所證被告竊盜行為內容明確,符合情理,並無悖理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103年9月2日23時許我至火災現場撿取廢銅鐵變賣,要貼補家用,我於門口邊的花圃持取1捆電纜線等詞(偵卷第4頁背面),及其於偵查時供述:我是有去摸電線,正要拿到車上,就被人攔下報警處裡等語(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冠豪證述被告已將電纜線拿在手上一情相符;再參以被告雙手黑灰,亦有卷存照片可證(偵卷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電纜線,雙手始會沾惹灰塵,足徵證人陳冠豪前揭證述屬實,自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新聞看到這邊發生過火災,我才會到周邊看有沒有廢銅可以拿,我總共去過3次,第一次是在103年9月1日凌晨,我只在封鎖線外查看而已,那時候對方巡視周圍的也有看到我,第二次是在翌日凌晨,也沒有拿取物品,一樣只在封鎖線外面查看而已等語(偵卷第5頁)。是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案發現場發生過火災,是被告若無竊取之意圖,在其第一次前往時,發現有人在周圍巡視,即應詢問該巡視之人,現場遺留之物品是否可以拿取,但被告卻未為之,反接二連三前往現場察看,復乘無人之際,未為任何詢問即拿取前述電纜線,足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謝秀年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代保管書、照片14幀在卷可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有前述照片可證(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倘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縱被告未使用上開破壞剪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相符。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手上,顯見上開物品業已處於被告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而屬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雖被告嗣因證人陳冠豪發覺攔阻而未能騎乘機車離去,但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因類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9頁),目前在印刷廠任職、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3頁),雖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告既攜帶在旁,顯係供其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等,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聲稱當時被告還沒拿電纜線,只是摸到電纜線,但於要將該電纜線搬上機車時,就看到證人陳冠豪站在被告後方,則被告尚未將電纜線實際置於支配下,縱使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然僅止於著手並未達到既遂;且該電纜線重達數十公斤,被告理應先坐上機車後,再彎身攬取電纜線,絕無可能如證人所述係一手拿取電纜線之際,欲跨上機車而遭證人發現;再該電纜線係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圍牆外發現,該電纜線縱非遺棄物亦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云云。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原審依證人陳冠豪之證述,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並參以被告雙手黑灰之卷存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破壞剪及贓物等,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復說明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手上,而屬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嗣後縱因證人陳冠豪發覺攔阻而未能離去,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亦論述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知上開電纜線為他人所有之物之理由。是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經核並無違誤;觀諸卷存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之電纜線有遭利器剪斷之新斷口(偵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被告拿取之電纜線重達23.1公斤(偵卷第25頁),又證人陳冠豪明確證述其與友人輪流至現場巡邏,目的即應在防免該處遭竊,綜上足認上開電纜線並非無主物、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誤。再證人陳冠豪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將電纜線拿在手上,參諸證人陳冠豪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被告拿取前揭電纜線欲跨上機車離去之舉,亦無顯違常情之處,是被告上訴所辯,均屬無據。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