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謜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啟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謜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5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8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啟謜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 案);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 B案);上開A 、B 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18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