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白色結晶顆粒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白色結晶塊1 包」;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105 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105 室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第9 行關於「現場照片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4日16時、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1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11月4日20時,在上址,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後,再於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
0.14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
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確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毒品案件尿
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11月18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