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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饒金鳳吳金芳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茲予更正,下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

㈠、本案槍砲案件之由來係聲請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唯恐朋友所寄放之槍砲彈藥於聲請人入監服刑後被他人拿去做不法犯罪行為使用,繼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無辜百姓的生命財產,故在警方毫不知情下,主動繳交朋友寄放之全部槍砲彈藥,依刑法第15 條第2 項不作為犯之規定,聲請人能防止而又防止其犯罪結果危險之發生者,依法應諭知免刑之論處;且本件扣案之槍砲彈藥係被告之友人寄放所致,並非聲請人蓄意或故意私藏持有之,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又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因防範危害繼續發生,主動報繳全部的槍砲彈藥,而中止該危害之繼續發生,依法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再者,原判決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凡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且為警查獲,但本案係聲請人自發性主動報繳,而非被警查獲,自不能與被警查獲者相提並論,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原判決雖認本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但在無刑法第12條犯罪之故意,及刑法第27條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主動報繳、自首等主客觀條件下,亦當以最重之罪名所定之最輕本刑為量刑裁判之基礎,方為公平適法之裁判,原判決卻以最重之罪名、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寄藏手槍罪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年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然與公平比例原則相違。況本件扣案之槍砲彈藥係聲請人主動報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凡主動報繳或自首,不論繳交數量多寡,一律免除其刑,而本件既係聲請人主動報繳,自應以單一法條並單一數量論處科刑,方符合公平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足認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6號審理後,認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制式手槍2 枝部分)、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各1 枝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4 枝、子彈126 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並認其係因另案遭通緝,於101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寄藏手槍、仿造衝鋒槍、土造鋼管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先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及張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起出上述槍枝4 枝及子彈126 顆,嗣並接受裁判,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聲請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雖聲請人執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究係有何「新證據」而得據以調查,本院顯然無從審認其聲請再審所稱之「新證據」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確實性」、「嶄新性」;況聲請人前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已既遂,自無刑法第15條第1 項不作為犯或同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未遂之問題,且其主觀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子彈,仍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前開槍枝、子彈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見其係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甚明,並無刑法第12條第1 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有符合因己意而中止未遂,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洵非的論,殊不足採。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2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然查,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之公告期間,係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凡於此期間內自首者,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公告期間期滿後之101 年4 月18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後始主動供出本案,原審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聲請人並不符合前開條例第18條第2項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亦即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聲請人執稱原審量刑有前述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非屬於足以「動搖原判決結論」或是「原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斟酌」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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