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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4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志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志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4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又於98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7號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乃於98年8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8 月24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4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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