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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誤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乙語,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 年11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 編 號 │1 │2 │├────┼──────────────┼──────────────┤│ 罪 名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日期│100 年7 月13日 │101 年6 月20日至24日間之某日││ │ │晚間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實├──┼──────────────┼──────────────┤│審│判決│101 年6 月22日 │102 年8 月23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1 年7 月26日 │102 年9 月27日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執助字第2967號(徒刑執行完│度執字第12811 號 ││ │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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