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4 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竊盜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1 項 │1 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 月 │處有期徒刑9 月 │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 │├────┼────────────┼────────────┼─────────────┤│犯罪日期│100年12月17日上午8時50分│101年4月2日上午某時許 │101年3月3日下午3時許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年度偵字第8395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 ││實├──┼────────────┼────────────┼─────────────┤│審│判決│101 年5 月 9日 │101 年11月29日 │103 年3 月25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1 年5 月29日 │101 年12月21日 │103 年4 月25日 ││ │日期│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