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號
104年度自字第8號、第12號
- 自訴人
- 呂維傑(英文名字:VIJAY KUMAR KISHINCHAND自訴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自 訴 人 呂姿儀自訴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鄭穎律師被 告 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3 年度自字第10號)及追加自訴(104 年度自字第8 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峯豪、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被訴誣告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人呂維傑、呂姿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楊淑艷、韓榮裕、梁育立,主張渠等與原提起自訴之被告張峯豪共同犯誣告罪,依前開追加自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峯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呂姿儀則自民國88年9 月1 日起,擔任科風公司之業務助理,並於其後兼任董事長秘書,於100 年3 月底時離職;自訴人呂維傑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另訴外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下稱Claudio )係Yuraku Pte. Ltd.公司(下稱Yuraku公司)之負責人。科風公司、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曾共同簽署第1 份及第2 份合資協議,約定該3 間公司在新加坡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資本額75,000元新加坡幣,下稱Powercom Yuraku 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公司100 % 轉投資設立在盧森堡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資本額31,000歐元),而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又於義大利設立YurPower I、II、III 、IV、VI、VII 、VIII、IX、SRL 8 家子公司,且8 家子公司皆下設太陽能發電廠(下稱8 家義大利電廠,依建造時間又概分為前4家電廠及後4 家電廠,Powercom Yuraku 公司、PowercomYura ku S.A.公司及8 家電廠以下合稱為合資公司),而上開合資公司均係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董事長,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則皆任董事一職。
(二)依前述第1 份合資協議中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科風公司對合資公司及合資公司股東(即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負有資金提供與利潤分配義務。惟自99年起,科風公司對於合資公司到期之債務陸續出現未遵期付款之情事,科風公司逐漸無法履行股東協議上之出資義務,並進一步造成合資公司之債權人向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提出訴訟,使合資公司面臨貸款申辦困難、將近破產之困境,因負有出資義務之科風公司經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長達半年之催促付款下,仍拒不出資,而無視於合資公司之急迫情況,為免合資公司因積欠債權而遭破產,故於獲得科風公司之首肯下,以由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投入資金之方式,注資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而緩解公司之財務危機。於同一時期,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開始向科風公司追討其應依第2 份合資協議所負擔之利潤分配義務,經被告張峯豪回覆因科風公司目前資金調度困難、為免影響公司財務報表,期能以給付科風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方式,用以抵償上開利潤分配義務所需之現金等語,而自訴人呂維傑及訴外人Claudio 基於三方長期合作之情誼乃退而接受該以貨抵債之提議,並由被告張峯豪囑咐自訴人呂姿儀將所指示之太陽能模組分別放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被告張峯豪明知上述兩份合資協議之存在,且基於該兩份合資協議科風公司負有放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以履行利潤分配之義務,自訴人呂姿儀係遵其所囑放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故自訴人呂姿儀並無任何刪除科風公司電腦資料之動機等情;又被告張峯豪自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成立後擔任董事長3 年多,其明知所簽署之前4 家電廠董事議事錄方有將被告張峯豪之單獨動撥權改成其與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動撥之問題,且前4 家電廠之銀行貸款所涉帳戶已無現金,而係後4 家電廠董事議事錄相關之新帳戶始有新貸款資金可動用,並非一經簽署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張峯豪之單獨動撥權將遭移除,自訴人呂維傑隨即取得貸款資金之利益,且被告張峯豪亦明知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增資相關事實為民事糾紛等情事,卻基於避免負擔第2 次合資協議所生之付款責任、被移除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長職位之報復心理、影響進行中之偵查及刑事訴訟方向等動機,意圖使自訴人呂姿儀、呂維傑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虛構下列事實,以科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張峯豪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其後之聲請再議狀中誣指下情:
⒈自訴人呂姿儀提供8 份義大利文撰擬之董事會議事錄,訛騙被告張峯豪此乃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致被告張峯豪信以為真簽署後,始發現該8 份文件與辦理貸款之目的無關,係意圖撤銷被告張峯豪之單獨簽名動撥權,更改為董事3人動撥,進而動用後4 家電廠之新貸款資金。故自訴人呂姿儀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一)。
⒉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 等人,為奪取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之經營權及對貸款銀行之動撥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章程規定,於100 年12月23日,在自訴人呂維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公司內,填具授權書,以電子郵件授權其國外律師Fabio 及Kopera,由該2 位律師在新加坡召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違法做成董事會決議,並授權不知情之Valerie Kopera代理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出席Powercom YurakuSA公司在盧森堡召開之股東會及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增資之權利,致使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股份由100%稀釋為5.5%,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分別取得上開增資中之42% (24萬股)股份、52.5% (30萬股)股份,而由自訴人呂維傑及訴外人Claudio 共同取得Powercom Yuraku SA公司經營權,進而取得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之經營權及對貸款銀行動撥權,足以生損害於科風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公司。是自訴人呂維傑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科風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然因科風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予簽結,下稱前案一)。
⒊自訴人呂姿儀係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其明知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係於科風公司接獲客戶之訂購單並收取客戶之貨款(T/T in advance)後,始得以Delivery Order(即發貨通知)通知科風公司設於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即Finservice Europe Srl.公司(下稱Finservice公司)人員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 )放行貨物,且依義大利倉庫出貨之慣例,係由自訴人呂姿儀以自己名義發函指示Finservice公司,並於郵件副本中將客戶列入,及附上以其名義簽署之發貨通知後,再由Finservice公司依其指示寄送貨物予客戶。惟自訴人呂姿儀竟於未取得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訂購單與貨款之情形下,即與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違背其職務行為,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自訴人呂姿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偽造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英文簽名之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貨通知(單號、型號、數量)予不知情之Tommaso ,再由Tomnaso 依上開郵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貨科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價值共計歐元549 萬1,824 元),足以生損害於科風公司及被告張峯豪。故自訴人呂姿儀、呂維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自訴人呂維傑、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前案二)。
⒋自訴人呂姿儀於100 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刪除科風公司配發予自訴人呂姿儀使用之電腦設備內關於義大利電廠、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及電子郵件,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二)。
(三)至追加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部分,因被告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提出上開告訴係經董監事同意,而被告梁育立、楊淑艷係科風公司之董事,被告韓榮裕則為科風公司之監察人,是渠4 人係共同作成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決定,並委由被告張峯豪施行。綜上,因認被告4 人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合資結構圖、科風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三)狀節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之中文翻譯、第2 份合資協議、100 年12月6 日Claudio 及自訴人呂維傑寄予科風公司之郵件、100 年12月22日Claudio 寄給被告張峯豪之電子郵件、100 年12月23日科風公司回覆予Claudio 之郵件;被告張峯豪、自訴人呂維傑與訴外人Claudio 於100 年1月26日之會議白板記錄、前案一102 年3 月29日、101 年7月6 日、101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22日、102 年3 月8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呂姿儀奉被告張峯豪指示而寄出印有董事長電子簽章之發票、科風公司員工所寄發之e-mail;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科風公司99年、100 年年報節錄;Yuraku公司員工Maurizio Previti 於100 年5 月11日至13日及同年6 月28日與科風公司員工Kelly (即趙郁婷)、Jenny (即陳玉鳳)間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張峯豪辯稱:伊並未誣告,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等語;被告梁育立辯稱:在101 年8 月底有1 次董事會時,張峯豪有報告科風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事;於101 年5 月間科風公司對自訴人提告之前,伊並不知悉此事;被告楊淑艷則辯稱: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提告之內容均係事實,因為伊與張峯豪為夫妻,所以有聽張峯豪說過,但是伊沒有參與科風公司之經營;在提告之前科風公司有委任律師在討論此事,伊有旁聽,但未參與討論,律師、同事及現場的狀況讓伊覺得告訴內容屬實;被告韓榮裕辯稱:伊係科風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董事會議監察人亦無決議權,伊是101 年8 月董事會時,張峯豪報告他於同年5 月有代表科風公司對自訴人提告,伊才知道這件事,在提告之前我不曉得,且公司是否要對其他人提告,通常是不用找監察人討論。其等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為科風公司,被告張峯豪僅係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以符刑事告訴之法定要件,並切合「保障股東權益」之公司治理法則,其自身並非受害者,更無由因本件告訴獲取何種利益,事前並曾與律師與財務主管討論,事後更報告於董事會通過及列入股東會公開財報,均未見董監事、股東提出何種異議,顯見對公司有利,是被告張峯豪客觀要件上非本件誣告之行為人,主觀要件上更不具誣告之意圖;至於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3 人,除未具名於告訴狀外,依慣例均概括授權董事長進行訴訟事宜,事後亦於董事會經報告通過,尤其被告韓榮裕僅為監察人,況自訴人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有參與此項告訴及具備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訴誣告內容⒈部分:
⒈ 關於義大利8 間電廠董事會議事錄簽署之過程,被告張峯豪於102 年12月10日前案一偵查中陳稱:「呂姿儀並沒有進來公司,她就跟NINA張嘉庭說,這是我們義大利電廠要貸款下來的錢,要還公司的文件,呂姿儀可能是打電話給張嘉庭,要張嘉庭拿義大利文的文件給我簽名…張嘉庭跟我說這是呂姿儀要我簽的貸款文件」、「張嘉庭拿進來給我簽時,我說我看不懂義大利文,我就請張嘉庭撥給呂姿儀,就把電話轉進來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張嘉庭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就拿給張董(即被告張峯豪)簽,但張董說他看不懂這是什麼資料,他不簽名,因為以前要簽名的文件都會由呂姿儀親口跟張董解釋,張董就請我聯絡呂姿儀,但我打電話呂姿儀沒接,後來我有發mail詢問呂姿儀,他就打回來跟我說這是電廠貸款文件,但因為我對義大利文不清楚,所以我請呂姿儀自己跟張董說,這些事實都是同一天」、「呂姿儀是在電話中講的」等情(見偵續卷一第77至78頁)互核大略一致,足見關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性質及內容,並非由自訴人呂姿儀向證人張嘉庭說明,再由證人張嘉庭轉告被告張峯豪,而係由自訴人呂姿儀直接在電話中向被告張峯豪說明,因此,自訴人呂姿儀當時究係如何說明,顯然僅有自訴人呂姿儀與被告張峯豪2 人知悉,尚難徒憑自訴人呂姿儀片面主張其有向被告張峯豪解釋上開議事錄之內容,遽認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一中向偵查機關指訴遭自訴人呂姿儀訛騙而簽署前揭8 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會議事錄乙節,必屬虛構。
⒉ 又被告張峯豪係Powercom Yuraku 公司、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及8 間義大利電廠之董事長,且單獨掌控上開公司之財務(即義大利電廠之帳戶須其簽名始能動用),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呂姿儀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證述:合資協議就是他們3 個股東,公司最早設立在新加坡,再設盧森堡和8 間電廠,這10間公司全部都是張峯豪擔任董事長,…銀行帳戶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在掌控等語甚詳(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前案二本院卷】(四)第67頁反面、第68頁),核與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前案二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並有義大利電廠章程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7至84頁),自訴人呂維傑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前案二本院卷(六)第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張峯豪之所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並對該等公司之財務有唯一之掌控權,無非係因義大利電廠興建所需之費用及太陽能模組均是由科風公司先行代墊,由其1 人掌控義大利電廠之財務,方能確保日後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款及電廠日後收益能優先清償科風公司上開債務,此亦據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前案二本院卷(三)第124 頁)。而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發現其先前所簽署8 間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關義大利電廠帳戶之簽名權由其1 人簽名變更為須經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簽名後始能動用,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中譯本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5至132頁、第137 至147 頁)。易言之,若係由被告張峯豪1 人掌控義大利電廠財務時,當銀行撥款予義大利電廠或電廠日後收益匯入帳戶後,僅依被告張峯豪1 人即得隨時將上開義大利電廠帳戶內之金額匯入科風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但若義大利電廠之財務須經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共同簽名時,被告張峯豪顯然再無法任意為上開行為,且倘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日後藉故拒絕或遲延簽名,對於科風公司取回其前述代墊款項或貨款而言,影響可謂甚鉅,被告張峯豪遂於100 年4 月17日從臺灣搭機前往義大利,欲解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議案之問題,並與自訴人呂姿儀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繫,要求自訴人呂姿儀安排與義大利電廠貸款銀行會面等事宜,此節業據證人即科風公司財務經理陳青妙於前案一偵查中具結證稱:在4月初,呂姿儀就沒有進公司,她說她要到義大利辦貸款的事情,我問NINA張嘉庭,她說呂姿儀有讓張峯豪簽一些文件,我有要求看這些文件,發現是電廠1-4 的貸款已經下來,為何還要簽電廠1-4 的文件,我就請她印出文件,我請陳玉鳳看,她看完之後,發現好像是變更簽名,張峯豪不在,我晚上7 時打電話給張峯豪問他是否知悉簽了變更簽名文件,張峯豪還說不是,是銀行貸款文件,我請張峯豪暫停所有出差行程,所以張峯豪才會馬上回台灣,規劃去義大利,當時張峯豪有打電話給呂姿儀問貸款,呂姿儀還表示貸款快下來,且(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呂姿儀,張峯豪要去義大利,但是呂姿儀沒有出現在義大利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一)第327 頁),復有自訴人呂姿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證(見前案二本院被告書類卷(四)第166 、167 頁)。由上足徵,若被告張峯豪於簽署董事會議事錄時即已知悉該議事錄之內容涉及將上開8 間義大利電廠帳戶之動撥權人由其1 人變更為3人共同動撥,則其何以須於同意變更動撥權人並簽署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後,又隨即趕往義大利辦理撤銷?是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一指述遭自訴人呂姿儀訛騙始簽署董事會議事錄等情,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二)被訴誣告內容⒉部分:
⒈ 自訴人呂維傑於100 年12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公司內,填具授權書,經由電子郵件方式,授權其國外律師Fabio Trevisan及Valerie Kopera,由該2 位律師在新加坡召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進行決議,並授權Valerie Kopera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101 年1月10日出席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盧森堡召開之股東會及代理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增資之權利,致使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份由100%稀釋為5.5%,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則分別取得上開增資中之42% (24萬股)股份、52.5% (30萬股)股份等情,業據自訴人呂維傑於前案一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四)第314 至315 頁),並有科風公司與Tamburini 於101 年6 月7 日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三)第431 至433 頁),是此部分之事時應堪認定。
⒉ 另科風公司針對上開Powercom Yuraku 公司董事會決議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向盧森堡法院聲請緊急即決程序,經該法院102 年1 月4 日裁決認:⑴此次增資係由少數股東Sunpower及Yuraku於2012年1 月10日Powercom Luxembourg (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股東會上投票通過,已經損害起訴方(即PowercomYuraku公司)身為主要股東之優先認購權;⑵2012年2 月10日股東大會未通知主要股東即起訴方參與。少數股東由Trevisan律師和Kopera律師代表出席,在未告知起訴方及張先生(即被告張峯豪)的情況下,即撤銷張先生的職務;⑶鑑於授權書及Powercom Luxembourg 發行新股票之不合法性,加上不正常之董事會成員。鑑於上述不合法性及不正常狀況,造成或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起訴方向地方法院及盧森堡法院提出請求作出取消之裁決,以便取消由Powercom Singapour(即Powercom Yuraku 公司)在2012年1 月10日股東會上提出之授權書,以及取消決議通過之增資案;⑷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出現前述已合法通知之證據。在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期限內未寄出股東通知書,即可構成明顯的違法行為,使公司之股東會失效。根據股東會紀錄,起訴方和張先生皆未出席或被代表出席2012年1 月10日及2012年2 月9 日之股東大會。由該等提供予法院之文件顯示起訴方並未出席或被代表出席有關於此爭議之授權書簽署之任一場董事會,然根據Powercom Singapour之公司章程,取得起訴方之同意是必備條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並未對於違反公司章程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此乃起訴方於本件中之主要爭論。結果是2012年2 月9 日的臨時股東大會,僅少數股東Sunpower及Yuraku出席。因主要股東未獲通知且張先生職務遭撤銷,以及任命由Hugo Froment繼任,而主要股東未參與2012年1 月10日之增資案,致使起訴方身為主要股東優先認購權之權益受侵害;⑸2012年2 月9 日之大會,亦在起訴方缺席情況下舉行,張先生在Powercom Luxembourg 於主要股東未經告知下,以及完全無法反對的情況下遭撤職。事實上,撤職之董事應有機會就其可能之職務缺失作說明,或者至少為自己作辯護,然而,張先生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取消Powercom Luxembourg董事一職,少數股東亦剝奪其對於公司所有之決策權,而且主要股東亦喪失其唯一之資產即取得PowercomLuxembourg股權之權益;⑹接著,2012年1 月10日之增資案,因未在實際增資前通知主要股東,不符合PowercomSingapour 公司章程第56A (i )條視為不合法。除此之外,關於上述股東大會進行決議時,即單方撤銷張先生董事之身分和侵害起訴方認購權之增資案,致使有必要緊急處理,以保護起訴人之權益,或是避免公司遭侵奪之資產受損等情,有上開盧森堡法院緊急程序判決全文及中譯本各1 份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四)第58至69頁、第100 至122 頁)。故由前揭緊急程序判決內容可知,自訴人呂維傑、訴外人Claudio 確實未依PowercomYuraku公司章程規定,且未通知科風公司及被告張峯豪,即代表Powercom Yuraku 公司同意Powercom Yuraku SA公司進行增資,並代表Powercom Yuraku 公司放棄對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之增資權利,是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一偵查中所為此部分指述內容,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可言。
(三)被訴誣告內容⒊部分:
⒈ 被告張峯豪此部分申告內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呂維傑、呂姿儀與Claudio 共同意圖為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姿儀明知張峯豪並未思以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抵償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應分得「價差利潤分配」金額,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相關文件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竟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各2 份,並盜用張峯豪曾簽署之英文簽名(下稱: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複製在前揭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單及折讓單之意思表示,另製作不實之科風公司開立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並在其上盜用前揭張峯豪電子簽章各1 枚,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呂姿儀並在上開電子郵件虛偽記載:「As a greed,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creditnote,invoice a nd release orders against the amount due towards Sun power and Yuraku.Please kindlycoordinate with Yuraku and Finservice for the related process.(中譯: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等字(下稱:「以貨抵債」),並檢附前述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出貨單電磁紀錄。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而行使之(行使部分僅限於Tommaso ),以此方式佯裝科風公司因無足夠現金支付應分配於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張峯豪遂主張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充上開債務,並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不實文件予呂維傑,委由呂維傑向Claudio說明、代為居間協調之假象,以遂行渠等之犯行。上開行為完成後,呂姿儀於100年3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2封暨檢附前述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之準私文書2份予Tommaso而行使之(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示To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共972片及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致不知情之Tommaso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同年月21日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7,142片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7,142230W=1,642,660W,即後述證人稱之1.6MW);於同年月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之太陽能模組972片、型號為PPV-230M6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出貨單雖記載型號PPV-230M 6之太陽能模組係7,350片,然因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已出貨936片予Yuraku Srl.公司,Finservice公司當時此型號之庫存數量僅餘6,414片,故只能出貨6,414片,計算式:(972216W)+【(936+6,414)230W】=1,900,452W,即後續證人泛稱之1.9MW),致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管理上開太陽能模組數量及販售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利益。其理由略以:
⑴ 呂姿儀100 年2 、3 月間係科風公司之員工,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負責依張峯豪指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填載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等業務,其配偶即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Claudio 所屬之Yuraku公司於98年5 月25日在新加坡合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公司,科風公司、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比例分別為55% 、35% 及10%,Powercom Yuraku 公司再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公司,另於98年7 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8 家義大利電廠(各電廠資本額為1 萬歐元),另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張峯豪名義(simon@upspowercom. tw )之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呂維傑,表達願「以貨抵債」之意思表示,上開電子郵件並檢附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 紙,而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均含發票、折讓單及通知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呂姿儀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名義([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2 封內含前揭出貨單各1 紙予Tommaso,要求Tommaso 將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設立之Yuraku Srl. 公司,Tommaso 亦依上開出貨單內容出貨(給Yuraku Srl. 公司之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實際僅出貨6,414 片),而泰崵公司、Yuraku Srl. 公司均收受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等情,業據證人陳青妙於偵查時、證人張峯豪、趙郁婷、張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華明煌、黃敬博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科風公司名片1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 Srl. 公司登記資料、Powercom Yuraku 公司登記資料、Powercom Yuraku 公司章程、SHAREHOL DERSAGREEMENT 、100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 紙、上開電子郵件原始碼、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呂維傑寄送予Claudio )、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呂維傑寄送予Tommaso )、100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暨檢附出貨單、Finservice公司STORAG ECOSTSSUMMARY 、100 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Claudio 寄送給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英文名字:JENNY ),對於收到太陽能模組不爭執,僅稱是「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上情亦為呂姿儀、呂維傑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指示呂姿儀寄發前述100 年3月1 日表達「以貨抵債」意願之電子郵件,亦未同意或授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 年3 月21日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去義大利的途中,員工郭麗秋發簡訊給我,類似什麼糟糕了,叫我要保持鎮靜,說貨被提走了,當時是郭麗秋問Finservice公司,…我飛到義大利時有叫呂姿儀來接機,但是呂姿儀不敢來,我一見到Claudio 時,知道貨被偷走了,當然很兇,Claudio 說1.9MW是他拿的,他會叫新加坡的公司負責,1.6MW 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叫我去找呂維傑算帳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青妙即科風公司財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4月中旬的時候,我和董事長張峯豪及陳玉鳳在飛往義大利的途中,董事長收到郭麗秋的簡訊得知3.5MW 被偷走的事情,…在跟Claudio 討論時,有提到上開問題,針對1.9MW ,Claudio 當場表示會請新加坡公司把帳清一清,另外1.6MW 部分,請我們去找呂維傑等詞相符。再參以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因簽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100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請Tommaso確認目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0年3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而Tommaso則於同年月18日3時12分許函覆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年3月31日起迄100年4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係因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有100年4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99至413頁),而郭麗秋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發現科風公司存放在該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庫存數量似有不符,即於100年4月18日16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張峯豪、訴外人陳青妙,亦有卷附該簡訊內容可證,暨參以證人陳青妙於100年4月17日出境臺灣,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復有卷附證人陳青妙護照影本可稽;此外,另有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存卷可佐。是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護照影本及電子機票等證據,堪認證人張峯豪、陳青妙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⑶再者,證人陳玉鳳即科風公司員工復於100 年4 月18日、19日及22日屢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而Tommaso 則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陳玉鳳,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而參以100 年4 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s Simon and Claudio explained to you on the phone.Furthermore,please provide me the details of thelast release to Sunpower such as the destinationof where the goods were sent. (中譯:如同張峯豪與Claudio 曾向你於電話中說明,請提供我最近一筆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等字可知,在事發後,張峯豪與Claudio 均曾致電Tommaso ,是若「以貨抵債」一節係張峯豪指示呂姿儀為之,Claudio 亦同意「以貨抵債」,此為雙方所明知,Claudio 又為何願配合張峯豪致電Tommaso ,要求Tommaso 提供出貨明細並追查貨物流向,Claudio 此舉亦不符常理。再從Tommaso 於100 年4 月26日函覆予張峯豪亦表示:「Since two daysago I didn't understand the real situation on Sunpower release,I understood there had been a misunderstanding but I thought it was something betweenDaisy and the PCM accounting office on payments orsomething like it,only not I think to understandthat the situation is more serious and than I guess …how important is to discover where the goodsis stored ?Do you need my help ?Would you like I make some call to some friends to discover it?I am sure 100% I can discover it!(中譯:因為我前2 天不瞭解有關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真實情況,我以為是呂姿儀與科風公司會計間存有付款或類似的問題,直到現在我瞭解情況更嚴重,且我猜想…重要的是,去追查貨物是被寄送到何處,你們需要我協助嗎?我可以打電話給我一些朋友追查,我百分百保證可以追查到)」,有100 年4月26日電子郵件存卷可查,是從Tommaso 主動表達要找尋科風公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下落,可證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太陽能模組非其同意及授權呂姿儀為之,且事發後找不到呂姿儀、呂維傑等詞要屬可信。
⑷基上,從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向Finservice公司確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並通知張峯豪後,張峯豪即向Claudio追問,並要求Claudio、員工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查明上開太陽能模組之流向及Tommaso表達要代為尋找太陽能模組下落等行為觀之,亦可證張峯豪對於100年3月1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於100年3月21日再指示呂姿儀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為上開太陽能模組放貨之事宜。蓋張峯豪若真有指示呂姿儀將上開太陽能模組作為「以貨抵債」之情事,殊難想像張峯豪得預見科風公司日後將對呂維傑、呂姿儀提起訴訟,而於斯時佯裝不知情,並指示員工郭麗秋、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為上開查證行而供日後訴訟之用,足徵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未指示呂姿儀寄發前述100年3月1日表達「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未授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亦未在100年3月21日指示呂姿儀通知Tommaso出貨等證述內容要屬有憑,自難棄而不採。
⑸呂維傑、呂姿儀雖主張科風公司依98年10 月1日第二份協議書須支付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合作投資8 間義大利電廠「價差利潤分配」款項暨其他債務,但因科風公司沒有足夠之現金支付,所以張峯豪才會提出「以債抵貨」之條件,並口頭指示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製作「以貨抵債」意願之電子郵件,及同意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等語置辯。然查:
①觀以第二份協議書第5 條明確記載:「Should the Charged Prices exceed the most favourable terms which could reasonable be expected to be obtainable by Powercom's premiere clients for the purchase of the Solar Modules (ie,the prices specifiedin the price list of Powercom in force at thetime at which the Solar Mod ules are Invoiced tothe relevant JV Company, the "Most Favourable Prices" ),the Shareholders agree and covenant toeach other that,as soon as any invoice is suedby Powercom in relation to the sale of the SolarModules is,whether wholly and partially,paid bythe relevant JV Company,then the balance between(or po rtion thereof in case of partial settlement of the commercial invoices by the relevantJV Company )the Charged Prices and the Most Favourable Prices will be forthwith distributed among the Shareholders according to the percentageof ownership held by each them in Powercom-Yuraku (中譯:若發票價格超過合理預期科風公司的優惠客戶購買太陽能模組可以獲得的最優惠條件(即在就太陽能模組向有關合資公司出具發票時,科風公司有效價目表中載明之價格,最優惠的價格)雙方同意並承諾科風公司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約定價格和最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或若有關合資公司部分結算商業發票,則為其相應部分,即「價差利潤分配」)將立即按照各自持有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股權比例予以分配」等字甚詳;參以Claudio 於100年2 月14日寄送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亦曾提及「…3.Price difference on panels that is pending forthe project management…」(中譯:太陽能模組的價格差額…,即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亦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再佐以張峯豪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我們在新加坡成立公司(指Powercom Yuraku 公司),科風公司佔55% ,之後再轉投資義大利電廠,因為太陽能模組賣給電廠的價格較好,至今我們賣給義大利電廠的貨款,第I 號及第II號義大利電廠已經全部回收,第III 號及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只收回80% ,第Ⅵ號至第Ⅸ號義大利電廠之貨款均未收回,當初我們約定是等到義大利電廠興建完成,而且錢都全收回來,所得之貨款扣除成本的利潤,再依據科風公司55% 、Yuraku公司35% 、泰崵公司10% 進行分配等語;再者,Claudio 多次向張峯豪請求前述「價差利潤分配」之款項,有卷附99年12月20日、100 年1 月20 日 、100 年1 月28日、100 年2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可稽,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電子郵件有提到「價差利潤分配」明確,是呂維傑主張依照第二份協議書之規定,泰崵公司與Yuraku公司得向科風公司主張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予義大利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且呂維傑與Claudio 於100 年3 月1 日前,曾多次要求科風公司支付渠等應分得之「價差利潤分配」款項一節,固非無據。但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是依照科風公司、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分別持有Powercom Yuraku 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分配,即科風公司為55% 、Yuraku公司為35% 、泰崵公司為10% ,業據證人張峯豪於前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亦為呂維傑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而依照上開股權比例可知,Yuraku公司與泰崵公司在上開「價差利潤分配」所分得之比例應係3.5 比1(即Yuraku公司分得3.5 元,泰崵公司則分得1 元),始為確論。但誠如前所認定,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取得之太陽能模組數量相差無幾,2 家公司取得太陽能模組數量之比例顯非3.5 比1 ;另參以呂維傑、呂姿儀所提出科風公司開立予Yuraku公司、泰崵公司之2 張折讓單可知,科風公司「以貨抵債」折讓予Yuraku公司之金額為2,470,780 歐元、折讓予泰崵公司之金額則係2,135,261.32歐元,2 家公司取得之折讓金額亦非3.5 比1,則呂維傑、呂姿儀主張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取得上開太陽能模組,係因為「價差利潤分配」而來,核與上開2 家應分得之比例不同,則呂維傑、呂姿儀主張「以貨抵債」一情是否真實,顯令人質疑。
②又考諸前揭100 年3 月1 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可知,該電子郵件僅寄送予呂維傑,再參以呂維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0 年1 月26日三方於科風公司會面時,並未得出結論一詞明確,是倘張峯豪真有提出「以貨抵債」之計畫,按理張峯豪應會指示呂姿儀同時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予Claudio 後,讓Claudio 瞭解張峯豪所提「以貨抵債」之數量與金額,若真有需呂維傑代為溝通之必要,再委請呂維傑居間協調即可,實無僅寄給呂維傑,再由呂維傑於100 年3 月18日另行寄送予Claudio ,此亦不符常情。另參以Yuraku公司同意「以貨抵債」後,由該公司之經理人Hans於100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Claudio 、呂維傑表示Yuraku公司與科風公司間之債權額為「零」,卻未併傳送予科風公司,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衡情張峯豪既委託呂維傑代為居間協調,且Claudio 日後已同意張峯豪所提「以貨抵債」之方案,並由Hans寄發電子郵件予呂維傑,則呂維傑應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張峯豪知悉,以利科風公司作為其與Yuraku公司間債權、債務抵銷之依據,但自訴人呂維傑卻未轉寄該封電子郵件,此舉亦令人起疑。
③另稽之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容簡訊可知,呂姿儀於100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尚與張峯豪有多起簡訊往來,而從上開簡訊內容均未見呂姿儀向張峯豪提起離職一事,呂姿儀更稱將於100 年4 月18日前往義大利米蘭機場接機,然呂姿儀斯時並未依約前往接機,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此時正是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發現太陽能模組數量短缺之際,兼衡以呂姿儀旋於100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峯豪表達辭職之意,且未再科風公司就其業務辦理交接,亦據證人趙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若非呂姿儀真有為違反科風公司利益之行為,以呂姿儀在科風公司任職達11年之久,實難想像其為何需在此敏感期間突然不告而別,且於離職後亦不前往科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呂姿儀此舉亦令人生疑。
④末查,呂姿儀於偵查時供述:100 年3 月21日出貨給泰崵公司及Yuraku Srl. 公司,這2 筆貨都是張峯豪說的,我是依照張峯豪指示放貨,因為那一天是張峯豪跟我說數量,我才製作出貨單,之後我還請Finservice公司放貨,至於這2 家公司有無支付貨款我不清楚云云,然上開出貨單係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即已製作完成,與其於同年月21日寄送予Tommaso 係屬同一份文件,亦據呂姿儀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但呂姿儀卻供稱該出貨單係於100 年3 月21日張峯豪告知數量後才製作,而此乃呂姿儀離開科風公司前最後一次製作出貨單,且亦係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間第一次的「以貨抵債」,衡情呂姿儀當印象深刻,然呂姿儀斯時於
」電子郵件之情事,以及張峯豪尚有指示其製作折讓單、發票等事,反稱100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出貨之出貨單係於當日製作、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有無付款其不知情之言詞,呂姿儀前揭所述,與其及呂維傑日後所稱「以貨抵債」之詞亦有不符,益徵呂維傑、呂姿儀所稱「以貨抵債」一情非真。
⒉綜合上情,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二偵查中指稱自訴人呂姿儀未經其授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偽造被告張峯豪英文簽名之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不實發貨通知予不知情之Tommaso ,再由Tommaso 依上開郵件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時間,出貨科風公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既有上開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張峯豪係憑空捏造事實,刻意陷自訴人2 人於罪,即不得以誣告罪相繩。被告張峯豪既不構成犯罪,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自無與被告張峯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⒊又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固認:自訴人呂姿儀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名義在電子郵件製作出貨單予Tommaso ,指示Tommaso 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出貨科風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列數量之之太陽能模組予YurakuSrl.公司部分,係依Claudio 寄發予自訴人呂姿儀之電子郵件為之,且科風公司存放在Finservice公司的太陽能模組除供義大利電廠所用外,餘均多係販售予Yuraku公司,則自訴人呂姿儀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顯符合科風公司出售太陽能模組之目的,難認自訴人呂姿儀主觀上有違背其任務而損及科風公司利益之犯意,而認自訴人2 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等語。然查:
⑴自訴人呂姿儀於100 年2 月28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以其名義製作出貨單之電磁紀錄,內容係記載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36 片,出貨予Yuraku司,再於100年2 月28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電子郵件信箱(daisy@up spowercom.tw )將上開出貨單寄送予Tommaso (並同時以副本通知自訴人呂維傑),而Tommaso 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型號及數量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Claudio 所屬在義大利之Yuraku Srl. 公司等情,有Tommaso提出之自訴人呂姿儀上開電子郵件、出貨單(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二)【下稱調偵卷(二)】第58、59頁)、Finservice公司之STORAGE COSTS SUMMARY (見偵卷(一)第65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觀諸Claudio 於100 年2 月28日16時35分寄送予自訴人呂姿儀之電子郵件係記載:「we could sell 2 containers could you please send me the invoices like thati paid discussed with Simon that it is importantto move the stock that is in Europe like that pcmcan get back some cash. (中譯:我們《即Yuraku公司》可以賣2 個貨櫃的貨,可否麻煩妳寄給我發票,我已跟張峯豪討論過,賣掉放在歐洲的存貨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樣科風公司可以拿回一些現金)」(見調偵卷(二)第57頁),而從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Claudio 在要求自訴人呂姿儀出貨時,自稱已先與被告張峯豪討論過,然被告張峯豪於前案已一再證稱:義大利電廠及泰崵公司已積欠科風公司甚多貨款,其不可能同意再出貨與上開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443至449頁;101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二)第11頁);又前揭判決雖以無法排除自訴人呂姿儀以電話與張峯豪聯繫之可能,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訴人呂姿儀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以自己名義製作電子郵件指示Tommaso前,確曾獲得被告張峯豪之同意,故尚難認定被告張峯豪此部分指述內容係出於虛構。
⒋再上開判決雖認自訴人呂姿儀非科風公司之經理人,然亦肯任自訴人呂姿儀曾代表科風公司在Powercom Yuraku 公司章程及SHAR EHOLDERS AGREEMENT 上簽名,且於99年2 月至100 年2 月間,科風公司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之出貨單均有自訴人呂姿儀之簽名等情(見該判決第35至36頁);又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處協理張貴容於前案一偵查中證稱:自訴人呂姿儀為科風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義大利電廠業務,所有與義大利電廠之往來,均係由自訴人呂姿儀處理,其雖為業務部協理,但不會督導自訴人呂姿儀關於義大利廠商之聯絡情形,因為義大利業務是由自訴人呂姿儀之先生(即自訴人呂維傑)介紹,所以都是自訴人呂姿儀自行向被告張峯豪報告乙節,亦據證人張貴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一)第444 至447 頁),是亦難認被告張峯豪有故意虛捏自訴人呂姿儀在科風公司擔任職務內容之情事,至依自訴人呂姿儀上開職務內容,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要屬法律評價之問題,況該案之偵查及公訴檢察官經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後,仍主張自訴人呂姿儀具有經理人之身分乙情,有102 年度蒞字第22695 號補充理由書、104 年度請上字第304 號上訴書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張峯豪就此部分申告行為有何誣告之可言。
⒌另就科風公司與Yuraku公司、泰崵公司間之商業交易有無先收取現金再出貨之情形,及第2 份協議書上所載「張峯豪」之中文簽名是否為被告張峯豪本人親自簽署等節,縱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一、二指述之內容不符,然被告張峯豪並非申告自訴人2 人有何不法行為,且該等事實之有無,均不影響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此觀上開判決雖認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並未無先收款再出貨之慣例,且上述協議書上「張峯豪」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但仍認自訴人2 人有如前所述之犯行,即足證之。
(四)被訴誣告內容⒋部分:
⒈ 證人即科風公司資訊經理華明煌於101 年7 月13日前案偵查中結稱:在呂姿儀離職之後,發現電腦內總共有3 顆硬碟,其中1 顆硬碟留有少部分檔案,但是大部分公司要找的資料都已經不見了,我們公司才請外部廠商來協助我們公司救援,結果有一部份資料已經回復,但是去年整年的資料都無法回復。呂姿儀要辦理離職時,並沒有任何交接工作,但是我們公司明明有規定離職員工應該要辦理交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二第11頁)。另證人華明煌於101 年5 月21日將自訴人呂姿儀任職於科風公司期間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及硬碟(內裝第一架硬碟代號PC:M-1 ,內裝第二架硬碟代號:PCM-2 ,裸裝硬碟代號:PCM-3 )等物交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電腦鑑識,結果為:PCM-2 硬碟已經被格式化,且PCM-2 硬碟中存有2 個超過1G之GHOS映像檔,從WINDOWS 檔案總管中看不到任何其他檔案,然經透過EnCase軟體檢視遭刪除之C 磁區,發現100 年4 月1 日有許多暫存目錄(副檔名為tmp)與檔案遭到刪除,亦即當下有存取PCM-2 硬碟之時間戳記;至PCM-1 硬碟未發現被格式化之軌跡,但此有可能係因透過GHOST 之映像檔復原開機區之關係,因為鑑識人員於PCM-2 硬碟中有發現GHOST 復原用的檔案等情,有該事務所101 年7 月23日安建(101 )審五字第001347M 號函及所附電腦鑑識證據鍊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二第82至92頁);另佐以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服務副總經理朱成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1 年5 月21日受到科風公司委託,針對硬碟進行數位資料及資訊回復,科風公司交給我們1 台電腦及1 顆裸裝的硬碟,個人電腦內有2 顆80G 的硬碟,是由我本人對上開硬碟進行鑑識,我們將相關這3 顆硬碟編號,個人電腦用來開機的硬碟編號PCM-1 ,另1 顆編號PCM-2,裸裝之硬碟編號PCM-3 :我們發現PCM-2 硬碟有3槽,C 槽及D 槽都有格式化的軌跡,C 槽的檔案全部都被清空,只剩下RECYCLER、SYSTEM VOLUME INFORMATION 這兩個資料夾,時間為100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D 槽也已被格式化,時間同樣是在100 年4 月1 日,PCM-2 這顆硬碟經詢問華明煌後,華明煌告知係呂姿儀在科風公司配發使用之電腦所裝載之硬碟,我再使用專業電腦鑑識軟體EnCase去看C 槽及D 槽,發現這顆硬碟有很多關於科風公司的檔案遭刪除;就鑑識結果無法得知係何人格式化或在何地格式化,只能確定格式化的時間就是100 年4 月1 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二第240 至242 頁)。是科風公司內由自訴人呂姿儀使用之電腦內裝之硬碟PCM-2 之C 槽及D 槽,於100 年4 月1 日確曾遭人格式化,其內有諸多與科風公司有關的檔案被刪除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科風公司發現自訴人呂姿儀毀損電磁紀錄之經過,業據證人張嘉庭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證述:呂姿儀離職後,因為有些業務沒有交接,而科風公司須要義大利客戶的文件,所以秘書趙郁婷才去查看呂姿儀的電腦,找一些資料,但發現許多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有請資訊部的人員黃冠達去做硬碟的資料還原,黃冠達將硬碟資料還原的時間大約是在100 年4 月到7 月左右,這都是我親眼看到的,還原之後就將呂姿儀的電腦放回原本的位置,後來是因為我的電腦容量不太夠,所以黃冠達在100 年7 月中旬以後將呂姿儀使用的電腦其中1 顆容量比較大的硬碟給我使用等語綦詳(見前案二本院卷(二)第94、95頁),核與證人黃冠達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科風公司員工,工作內容是MIS 電腦維護,清明節連假完的2 、3 天後,當時的秘書趙郁婷請我試著還原呂姿儀的電腦,我不確定有幾個硬碟,當時開機時,裡面的資料還算乾淨,趙郁婷跟我說她已經看過呂姿儀的電腦,但沒有發現她要的資料,所以請我找出被刪掉的電子郵件,我有試著用還原的軟體去還原被刪除的資料,把還原的資料交給趙郁婷,但趙郁婷說沒有她要的資料,後來因為呂姿儀離職後,電腦沒有使用,有擱置一段時間,我把呂姿儀的電腦拿給張嘉庭使用,並把張嘉庭的硬碟換到那臺電腦,這個時間大概是呂姿儀離開公司後3 個月,而呂姿儀大約是清明節離職的,這是趙郁婷跟我說的等語(見前案二本院卷(五)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及證人趙郁婷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人呂姿儀突然不到科風公司上班,時間至少1 週以上,且也聯絡不上呂姿儀,財務長陳青妙在呂姿儀不到公司前有發現義大利電廠的財務狀況或賣電的金額不對,呂姿儀也沒有按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與交接,就直接發信給董事長張峯豪說要辭職,大家就覺得事情怪怪的,主管請我們去看呂姿儀的電腦,我們就去看呂姿儀的電腦,發現裡面的檔案都沒有了,就有向主管反應,主管便請軟體部門來確認,我說的主管是指張峯豪、張貴容等詞(見前案二本院卷(五)第165 、166 頁)大致相合。堪認證人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前揭證述內容要屬可信。
⒊再被告張峯豪於前案一偵查中證述:呂姿儀在100 年3 月31日就沒有進辦公室,也沒有辦理職務交接,經過多次催促,呂姿儀也不處理,之後在100 年4 月中旬我去義大利回來之後,我們只好清理呂姿儀的辦公處所及電腦,才發現公司配給呂姿儀使用,用來處理與歐洲客戶及義大利電廠聯絡的桌上型電腦內所有跟科風公司上開投資義大利電廠及歐洲之客戶業務的電子郵件、出貨單據、及客戶聯絡資料都被呂姿儀刪除,這些電子檔案對於科風公司營運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沒有這些檔案,科風公司根本無法留下紀錄,呂姿儀在任職期間,明確知道這些資料非常重要,竟然在離職之前,把這些檔案刪除,我知道之後非常驚訝,這樣刪除檔案的行為,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我們一開始發現檔案全部被刪除,以為沒有辦法救回來等詞明確(見偵卷(一)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其於前案二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發現3.5MW 被偷之後,有指示財務部、資訊部去清查呂姿儀的電腦,我只記得Yuraku公司的資料被刪除,其他的我記不起來,我有要求他們立即向我報告,這臺電腦只有呂姿儀使用,所以兇手一定是呂姿儀,誰會去動這東西,他們告訴我Yuraku公司的資料被刪掉了等語(見前案二本卷(三)第135 頁、第141頁正反面),與證人張嘉庭、黃冠達、趙郁婷上開證述情節並無明顯出入,應足採信屬實,堪認被告張峯豪係經員工告知,始知悉科風公司配發與自訴人呂姿儀使用之電腦內有部分關於科風公司之檔案遭刪除,則被告張峯豪懷疑係自訴人呂姿儀所為,即非全然無因,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4 人有被訴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峯豪被訴偽證及被告4 人被訴使用偽造證據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峯豪被訴偽證部分:被告張峯豪於前開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及審判時,經檢察官、審判長告知經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為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就下列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致使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
⒈ 就科風公司有無先收款後放貨規定乙節,先於101 年7 月6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後證稱:「…是客戶付了錢才可以出貨」云云。復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請問公司何時開始用先付款政策?)答:太陽能一開始都是這樣子的。」、「(證人的意思是說太陽能產品出貨一向都是先收款再出貨?)對。」、「(你如何知道這20個業務都是以先收款來交易?)因為太陽能的行情若不以先收款的方式就沒有辦法交易。」云云,對於自訴人呂姿儀是否有違背科風公司與客戶間採T/T in advance之職務行為,此一對背信罪之成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科風公司有T/T in advance 規定,以指控自訴人呂姿儀違反公司規定因此構成違背職務之背信要件。
⒉ 就自訴人呂姿儀是否為科風公司經理人乙節,於103 年9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做我的秘書,以及處理國外業務的事情,有十年以上的才有擔任業務經理的資格…」、「…但是她是我們五大業務經理之一。」云云,塑造自訴人呂姿儀為五大業務經理之一,具有相當大之決策權限之形象,復又證稱:「(你是義大利電廠的負責人,電廠設立時很重要的興建費用,也就是採購太陽能模組,請問義大利電廠究竟如何採購太陽能模組?)這都是呂姿儀在處理,我都不知道細節。」、「(請問科風公司賣給Claudio 的Yuraku公司的太陽能模組報價與義大利電廠買進太陽能模組的價格是否不同?)這個細節我不知道。」云云,復於同次審理中又虛偽陳述:「(報價協商也不是經過證人?)我只知道賣給電廠的單價比較高,具體細節我不清楚…」、「(所以價格及付款條件都是由業務決定?)…是經理按照市場價格去決定的,付款條件也是經理按照市場情況去決定付款價格。」、「(證人是否清楚市場行情?)大概知道,但不是非常詳細。」云云,營造自訴人呂姿儀有銷售業務等管理事務權限,乃科風公司經理人之假象,顯係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之構成要件即犯罪行為人須具有經理人身分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⒊ 就其有無簽署第2 份股東協議書並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3.5MW 貨物乙節,先於101 年6 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結稱:「我從來未授權或指示呂姿儀在100 年3月21日出貨給Yuraku Pte.Ltd. 及Sunpower Semiconductor Limited (即泰崵公司)」等語;復於101 年7 月6日在同署偵查庭中證稱:「這3.5MW 的貨,出貨前後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云云,表示未同意或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3.5MW 貨物。嗣就有無簽署第2 份股東協議書乙節,於102 年12月10日,在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8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簽署過這東西…」云云,否認曾簽署第2 份股東協議書,進而衍生否認科風公司並無貨物溢價分配予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義務,故不可能有因以貨抵債合意而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貨物乙情。被告張峯豪更進一步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請問義大利電廠設立之後所需要的太陽能模組是向誰採購?)我知道我們科風是賣給Yuraku Pte. 新加坡公司,至於新加坡是何時何地要賣給這些電廠我不清楚。」、「…我們是賣給新加坡公司,賣給電廠的價格一定比賣給經銷商的好,這裡的貨賣給電廠應該是指Yuraku Pte. 新加坡公司賣給電廠。」、「(科風公司是將太陽能模組賣給Claudio 的Yuraku Pte. 公司,再由Yuraku Pte.公司賣給義大利電廠?)我是賣給Yuraku公司…」云云,被告張峯豪否認科風公司與電廠間有交易,推衍出科風公司無溢價返還分配之義務,故根本無以貨抵債之協議,被告張峯豪由此捏造沒有以貨抵債之合意,故未指示自訴人呂姿儀發放3.5MW 太陽能模組貨物,顯係對於自訴人呂姿儀有無違背任務,在未獲指示或被告張峯豪豪之同意下即發放貨物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⒋ 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偽造署押乙節,於101 年6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呂姿儀偽造我的簽名在DELIVERY ORDER上面云云;復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一第472 頁以下至第475 頁…這主要是以證人張峯豪名義所發的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上所載的…出貨單,上面簽字的部分是否為你自己簽名?或是經過你同意授權的電子簽章?)…沒有經過我授權簽的…」等語,對自訴人呂姿儀有無偽造署押,是否成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⒌ 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刪除科風公司電磁紀錄乙節,於101年6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發現公司配給她使用,用來處理與歐洲客戶及義大利電廠聯絡的桌上型電腦內所有跟科風公司上開投資義大利電廠及歐洲客戶業務的電子郵件、出貨單據、及客戶聯絡資料都被她刪除,這些電子檔案對於科風公司營運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沒有這些檔案,科風公司根本無法留下紀錄…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而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致生對科風公司重大損害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⒍ 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訛騙被告張峯豪簽署上開8 家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乙節,於101 年6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100 年3 月間,呂姿儀傳了1 封電子郵件給我當時的助理秘書張嘉庭,請張嘉庭拿了1 份義大利文的契約給我,他向張嘉庭說這些義大利文文件都是義大利電廠要辦理貸款事宜的文件,請我趕快在文件上簽名之後,才能夠完成銀行貸款核撥手續,因為我完全不懂義大利文,而且我相信呂姿儀,而義大利電廠投資計畫對科風公司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可以趕快完成銀行貸款作業,我就在文件上面簽名,但是其中有一份文件我漏簽了,之後呂姿儀又透過張嘉庭要我補簽,我覺得有點奇怪,為何呂姿儀這樣急促,所以我就把文件拿給我們公司另一位懂西班牙文的業務陳玉鳳看,才發現這些文件都是義大利電廠公司的會議紀錄,因為文件內容是我同意除了我之外另外讓Vijay 及Claudio 都有動支義大利電廠公司銀行帳戶的權利,我才發現原來呂姿儀是在騙我…」云云,而就自訴人呂姿儀有無以詐騙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被告4人被訴使用偽造證據部分:被告張峯豪明知自訴人呂姿儀早於100 年4 月間已離職,科風公司並已將呂姿儀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張峯豪卻刻意製作內容不實之101 年3 月5 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自100 年4 月份後無故未到職至今…本公司將於函到7 日後對台端強制退保勞健保,終止勞僱契約關係…」等語,並用於提告自訴人呂姿儀涉犯背信案件之告訴狀中,作為誣告自訴人呂姿儀因察覺科風公司發現其違背職務行為,而未辦理離職程序,並對存證信函不予回應置若罔聞,自訴人呂姿儀實有侵害科風公司權益甚明之證據。被告張峯豪上舉乃係為達誣告自訴人呂姿儀之目的,而形塑自訴人呂姿儀因畏罪而有行為異常之舉,刻意製造虛偽不實之存證信函用於關於自訴人呂姿儀涉犯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中,並使檢察官引為自訴人呂姿儀涉有背信犯行之證據而起訴自訴人呂姿儀,而追加被告梁育立、楊淑艷、韓榮裕均同意被告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對自訴人呂維傑、呂姿儀提出上開告訴,因認被告4 人皆涉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一節。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固指被告4 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被告張峯豪部分)及使用偽造證據罪(被告4 人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誣告罪經本院審理結果既已不能證明其犯罪,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偽證罪及使用偽造證據罪又均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即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通知發貨時間 │單號及型號 │數量 │出貨時間 │收貨公司 │行為手段 │貨物損失價值 │備註 │ ├──┼────────┼─────────┼─────┼─────┼─────┼───────────┼───────────┼────────┤ │ 1 │100 年2 月28日晚│單號:YUR-D030111A│936件 │100 年3 月│Yuraku Srl│呂姿儀以自行名義簽署發│參編號3第2項所述。 │ │ │ │上7 時36分42秒 │型號:PPV-230M6 │ │1 日 │公司 │貨通知。 │ │ │ ├──┼────────┼─────────┼─────┼─────┼─────┼───────────┼───────────┼────────┤ │ 2 │100 年3 月21日晚│單號:SP-D030111A │7,142件 │100 年3 月│泰崵公司 │呂姿儀以偽造科風公司代│每件為356.5 歐元,共值│ │ │ │上7 時15分23秒 │型號:PPV-230M6 │ │21日 │ │表人張峯豪之英文簽名之│歐元254 萬6,123 元。 │ │ │ │ │ │ │ │ │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 │ │ │ │ │ │ │ │ │不實之發貨通知。 │ │ │ ├──┼────────┼─────────┼─────┼─────┼─────┼───────────┼───────────┼────────┤ │ 3 │100 年3 月21日晚│單號:YUR-D030111A│6,414件 │100 年3 月│Yuraku Srl│呂姿儀以偽造科風公司代│每件為356.5 歐元,共值│呂姿儀於左列時間│ │ │上7 時15分37秒 │型號:PPV-230M6 │ │22日 │公司 │表人張峯豪之英文簽名之│歐元228 萬6,591 元。 │通知發貨,然其中│ │ │ │ ├─────┼─────┤ │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型號:PP V-230M6│ │ │ │ │936件 │100 年3 月│ │不實之發貨通知。 │每件為356.5 歐元,共值│中之936 件,已於│ │ │ │ │ │1 日 │ │ │歐元33萬3,684元。 │100 年3 月1 日出│ │ │ ├─────────┼─────┼─────┤ │ ├───────────┤貨,參項次1 。 │ │ │ │單號:YUR-D030111A│972件 │100 年3 月│ │ │每件為334.8歐元,共值 │ │ │ │ │型號:PPV-216M6 │ │22日 │ │ │歐元32萬5,426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