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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啟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編號10所示偽造之「吳旻修」署押拾枚,編號5 、編號11、編號16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參枚、「交通部印」印文貳枚,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偽造之「吳世正」印章壹枚及印文玖枚、署押柒枚,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偽造之「余光仁」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啟銘(起訴書誤載為李啟明)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95年5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6 月5 日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復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2 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於102 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6 月6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9 月5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李啟銘仍不知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特許證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嗣經雷紘震發現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雷紘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啟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紘震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雷紘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確認書各3 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 份、偽造之「吳旻修」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吳世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余光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王善杰、沈世正、吳旻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戶籍法之罰則較重,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以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印文,乃為表示內政部及交通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按戶籍法於97年5 月28 日 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於不問。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雖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並加以行使,仍與偽造、行使證件無異,併此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李啟銘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件(健保卡與汽車駕駛執照)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中,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署押、印章罪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中,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公印文、國民身分證、特許證件(健保卡與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影本以行使,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吳旻修」、「吳世正」之署押、印文而藉此騙取手機與門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件,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於附表一編號3 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公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影本以行使,再於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余光仁」之署押,藉此騙取手機與門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且其僅從綽號「阿安」之男子處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原從事水電工工作、家中尚有1 名年齡為11歲小孩、中風之母親及高齡90餘歲之祖母待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宣告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8 、編號10所示偽造之「吳旻修」署押10枚,編號5、編號11、編號16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3 枚、「交通部印」印文2 枚,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偽造之「吳世正」印章1 枚及印文9 枚、署押7 枚,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偽造之「余光仁」署押9 枚,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刑    │
├──┼─────────────────┼─────┼──────┤  
│ 1  │李啟銘與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共同│戶籍法第75│李啟銘共同偽│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條第2 項、│造公印文,處│
│    │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第1 項之行│有期徒刑肆月│
│    │文書、特許證件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使偽造國民│,如易科罰金│
│    │安」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16時前某時│身分證罪,│,以新臺幣壹│
│    │,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虛偽生日並貼│刑法第218 │仟元折算壹日│
│    │有李啟銘相片之「吳旻修」國民身分證│條第1 項之│;附表二編號│
│    │與汽車駕駛執照,並在前揭證件上分別│偽造公印文│1 至編號4 所│
│    │偽造「內政部印」及「交通部印」之公│罪,第216 │示偽造之「吳│
│    │印文後,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上某全│條、第210 │旻修」署押陸│
│    │家便利超商附近之三媽臭臭鍋商店將前│條、第212 │枚、編號5 所│
│    │開偽造證件之影本交予李啟銘,再由李│條之行使私│示偽造之「內│
│    │啟銘於同日16時許,持上開偽造證件之│文書、特許│政部印」印文│
│    │影本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上某全家│證件罪及修│壹枚、「交通│
│    │便利商店內,向不知情之「三二倉庫手│正前刑法第│部印」印文壹│
│    │機便利屋(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8│339 條第1 │枚,均沒收。│
│    │5 號)」負責人雷紘震行使前揭偽造之│項之詐欺取│            │
│    │證件,李啟銘並向雷紘震佯稱自己即為│財罪      │            │
│    │「吳旻修」本人,復當場在台灣大哥大│          │            │
│    │手機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說│          │            │
│    │明事項「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吳│          │            │
│    │旻修」署押後交予雷紘震而行使上開私│          │            │
│    │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雷紘震、吳旻修│          │            │
│    │及戶政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核發國民│          │            │
│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李啟銘以此方式對雷紘震施以詐術,使│          │            │
│    │雷紘震誤信其確為「吳旻修」本人,而│          │            │
│    │受理該次申請並交付手機1 支、門號09│          │            │
│    │00000000之SIM 卡1 枚予李啟銘,李啟│          │            │
│    │銘隨即返回上開三媽臭臭鍋商店將上開│          │            │
│    │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          │            │
│    │枚交予「阿安」,「阿安」並給付新臺│          │            │
│    │幣500 元之報酬予李啟銘。          │          │            │
├──┼─────────────────┼─────┼──────┤  
│ 2  │李啟銘復與綽號「阿安」之男子共同基│戶籍法第75│李啟銘共同偽│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條第2 項、│造公印文,處│
│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第1 項之行│有期徒刑肆月│
│    │書、特許證件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安│使偽造國民│,如易科罰金│
│    │」於102 年11月21日22時前某時,在不│身分證罪,│,以新臺幣壹│
│    │詳地點,偽造載有虛偽姓名、地址、父│刑法第218 │仟元折算壹日│
│    │母姓名並貼有不詳之人相片之「吳世正│條第1 項之│;附表二編號│
│    │」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在前揭國民身分│偽造公印文│6 至編號10所│
│    │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於│罪,第216 │示偽造之「吳│
│    │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條、第210 │世正」印章壹│
│    │附近之三媽臭臭鍋商店,將前開偽造證│條、第212 │枚及印文玖枚│
│    │件之影本交予李啟銘,再由李啟銘於同│條之行使私│、「吳世正」│
│    │日22時許,持上開偽造證件之影本前往│文書、特許│署押柒枚、「│
│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二│證件罪及修│吳旻修」署押│
│    │倉庫手機便利屋」,向不知情之該店負│正前刑法第│肆枚、編號11│
│    │責人雷紘震行使前揭偽造之證件,並再│339 條第1 │所示偽造之「│
│    │向雷紘震佯稱自己即為「吳旻修」本人│項之詐欺取│內政部印」印│
│    │,受胞兄「吳世正」所託申請行動電話│財罪      │文壹枚,均沒│
│    │門號,並當場在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申│          │收。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說明事項「立│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服務確認書「用戶│          │            │
│    │簽名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簽「│          │            │
│    │吳旻修」署押、偽簽「吳世正」署押,│          │            │
│    │再偽刻「吳世正」印章並蓋印於上開私│          │            │
│    │文書後交予雷紘震而行使上開私文書,│          │            │
│    │均足以生損害於雷紘震、吳世正、吳旻│          │            │
│    │修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核發│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李│          │            │
│    │啟銘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雷紘震誤信│          │            │
│    │其確為「吳旻修」本人,並確有受「吳│          │            │
│    │世正」所託代辦手機門號申請,而受理│          │            │
│    │該次申請及並交付手機1 支、門號0986│          │            │
│    │555384SIM 卡1 枚予李啟銘,李啟銘並│          │            │
│    │返回上開三媽臭鍋商店將上開手機1 支│          │            │
│    │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交予「│          │            │
│    │阿安」。                          │          │            │
├──┼─────────────────┼─────┼──────┤  
│ 3  │李啟銘再與綽號「阿安」之男子共同基│戶籍法第75│李啟銘共同偽│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條第2 項、│造公印文,處│
│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第1 項之行│有期徒刑參月│
│    │書、特許證件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安│使偽造國民│,如易科罰金│
│    │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前某時,在不詳│身分證罪,│,以新臺幣壹│
│    │地點,偽造載有虛偽姓名、生日、父母│刑法第218 │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並貼有李啟銘相片之「余光仁」身│條第1 項之│;附表二編號│
│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在前揭證件上│偽造公印文│12至編號15所│
│    │分別偽造「內政部印」及「交通部印」│罪,第216 │示偽造之「余│
│    │之公印文後,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上│條、第210 │光仁」署押玖│
│    │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三媽臭臭鍋商店│條、第212 │枚、編號16所│
│    │,將前開偽造證件之影本交予李啟銘,│條之行使私│示偽造之「內│
│    │再由李啟銘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持上│文書、特許│政部印」印文│
│    │開偽造證件之影本前往上開「三二倉庫│證件罪及修│壹枚、「交通│
│    │手機便利屋」,向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正前刑法第│部印」印文壹│
│    │雷紘震行使前開偽造之證件影本,李啟│339 條第1 │枚,均沒收。│
│    │銘並再向雷紘震佯稱自己其實為「余光│項、第3 項│            │
│    │仁」本人,復當場在台灣大哥大手機門│之詐欺取財│            │
│    │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說明事項│未遂罪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服務確認書「│          │            │
│    │用戶簽名欄」偽簽「余光仁」署押後交│          │            │
│    │予雷紘震而行使上開私文書,均足以生│          │            │
│    │損害於雷紘震、余光仁,以此方式對雷│          │            │
│    │紘震施以詐術,嗣因雷紘震查覺有異,│          │            │
│    │拒絕受理該次申辦而未遂。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
│ 1  │申請日期102 年11月21日│偽造之「吳旻修」署押2 枚│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2  │申請日期102 年11月21日│偽造之「吳旻修」署押2 枚│
│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                        │
├──┼───────────┼────────────┤
│ 3  │申請日期102 年11月21日│偽造之「吳旻修」署押1 枚│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帶服│                        │
│    │務申請書              │                        │
├──┼───────────┼────────────┤
│ 4  │日期102 年11月21日    │偽造之「吳旻修」署押1 枚│
│    │服務確認書            │                        │
├──┼───────────┼────────────┤
│ 5  │貼有被告李啟銘相片之「│偽造之「內政部印」、「交│
│    │吳旻修」中華民國國民身│通部印」各1 枚          │
│    │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
│    │發汽車駕駛執照        │                        │
├──┼───────────┼────────────┤
│ 6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偽造之「吳世正」署押2 枚│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印文2 枚              │
├──┼───────────┼────────────┤
│ 7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帶服│偽造之「吳世正」署押1 枚│
│    │務申請書              │及印文2 枚              │
├──┼───────────┼────────────┤
│ 8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偽造之「吳世正」署押2 枚│
│    │                      │、印文2 枚及「吳旻修」署│
│    │                      │押2 枚                  │
├──┼───────────┼────────────┤
│ 9  │服務確認書            │偽造之「吳世正」署押1 枚│
│    │                      │及印文2 枚              │
├──┼───────────┼────────────┤
│10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偽造之「吳世正」署押1 枚│
│    │委託書                │、印文1 枚及「吳旻修」署│
│    │                      │押2 枚                  │
├──┼───────────┼────────────┤
│11  │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偽造之「內政部印」1 枚  │
│    │「吳世正」中華民國國民│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1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偽造之「余光仁」署押4 枚│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13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偽造之「余光仁」署押2 枚│
│    │                      │                        │
├──┼───────────┼────────────┤
│14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帶服│偽造之「余光仁」署押2 枚│
│    │務申請書              │                        │
├──┼───────────┼────────────┤
│15  │服務確認書            │偽造之「余光仁」署押1 枚│
│    │                      │                        │
├──┼───────────┼────────────┤
│16  │貼有被告李啟銘相片之「│偽造之「內政部印」、「交│
│    │余光仁」中華民國國民身│通部印」各1 枚          │
│    │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
│    │發汽車駕駛執照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