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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英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男子寄託其代藏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組合直徑8.9±0.5mm)2 顆(均業經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無故寄藏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3 年6 月11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4巷口「樂利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英傑見狀心虛遂拒絕盤查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匣內有子彈5 顆)丟棄在「樂利國小」前,嗣仍為警逮捕,復經得其同意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合計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組合直徑8.9 ±0.5mm )2 顆(均業經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2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1 包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52 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組合直徑8.9±0.5mm)2 顆,及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15至18頁反面)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略);㈢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2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持有、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且寄藏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可能造成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寄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或經送鑑定後無法認其等具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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