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佰貳拾玖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拾伍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楊志豪與葉冠榮(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徐傑禹(另案偵查中)、黃明康(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楊志豪先經由徐傑禹之介紹與葉冠榮認識,知悉葉冠榮欲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楊志豪又介紹黃明康加入,由黃明康負責前往柬埔寨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於民國103 年8 月底,黃明康將可出發前往柬埔寨之時間告知楊志豪後,楊志豪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在柬埔寨之葉冠榮,及將搭乘之班機資訊通知楊志豪,並於黃明康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後,負責通知徐傑禹前往向楊志豪點收海洛因,葉冠榮則允於海洛因運輸並走私入境臺灣地區成功後,依黃明康夾帶之數量給付其相當之報酬,楊志豪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明康即於103 年9 月14日假觀光名義前往柬埔寨,並由葉冠榮在柬埔寨接應前往當地飯店。葉冠榮再於翌日(103 年9 月15日)晚間,將分裝包妥成球狀之海洛因一批,交由黃明康以吞食或塞肛之方式夾藏於體內,經黃明康吞食33小顆海洛因球,並自肛門塞入2 大顆海洛因球後,葉冠榮即於103 年9 月16日載送黃明康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 號班機自柬埔寨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以此方式運輸並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嗣因警掌握事證,報請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並在桃園機場經黃明康同意後,帶同黃明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由X 光確認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至翌(17)日下午1時20分許,自黃明康體內排出夾藏之上開共計35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因而查獲,並扣得黃明康所有,供其與楊志豪、葉冠榮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葉冠榮於黃明康入境後無法與黃明康取得聯繫,遂通知楊志豪與黃明康聯絡,楊志豪仍無法尋得黃明康,察覺有異,遂在葉冠榮之指示下,立即於103 年9 月16日與徐傑禹一同搭機離開臺灣,逃避追緝。楊志豪直至103 年9 月24日始返回臺灣,嗣於103 年12月9 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志豪所有,供其與葉冠榮、徐傑禹及黃明康等人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明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字第25568 號卷第6 至9 頁、37、38頁及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5568 號卷第21頁背面、22頁)、黃明康體內所排出之毒品35顆照片2 張(見偵字第25568 號卷第25頁背面)、被告與黃明康、徐傑禹、葉冠榮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至133 之2 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73至102 頁)在卷可佐。又上開自黃明康體內排出之毒品35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度88.28 %,純質淨重202.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68 號卷第118 頁),另有被告、黃明康所有用以彼此間或與徐傑禹、葉冠榮等人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葉冠榮欲自柬埔寨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除介紹黃明康加入夾帶毒品入境外,並負責居間通知聯繫相關事宜,事後並可自葉冠榮處取得報酬,顯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與葉冠榮、徐傑禹、黃明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可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犯意部分,不排除有幫助之性質,非當然是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尚非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國境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明康、徐傑禹、葉冠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共犯,現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5日新北榮檢秋103 偵字第30171 號字第215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利益,介紹原無犯意之黃明康加入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運輸之海洛因淨重共達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可能性非輕,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所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流出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且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共犯黃明康為警查獲時,自體內排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5個,雖因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足證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且扣案之外包裝袋35個均為共犯所有,且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便於夾帶之功用,均為供被告及其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共犯黃明康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黃明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偵字第25568 號卷第6 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已交給其母親使用(見本院卷第144 頁),顯已贈與而非屬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