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浩然
高麗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9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麗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浩然、高麗雲均知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成立「OO資訊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由劉浩然擔任實際負責人,高麗雲擔任會計,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券商之執照,即僱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數人,推由劉浩然透過網路盤商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至4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B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O公司)、H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O公司)、C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O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由劉浩然、高麗雲指示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對外自稱「OO公司」行銷上開股票,並以BO公司股票每股65元、HO公司股票每股62元、CO公司股票每股68元之價格販售與童至賢、郭太旺及其他承買人,再使用高麗雲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承買人匯入股款,從中賺取差價,期間其等以上述自行買賣之方式經營證券業務,販售上開3 檔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共計440 張,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浩然、高麗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浩然、高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童至賢、郭太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BO公司、CO公司股票暨轉讓登記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浩然、高麗雲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處罰,及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僱用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數人行銷股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2 人前開經營有價證券業務所為,均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均應包括以一罪論。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證券交易法、公司法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二)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曾陳述:伊等因在AO公司幫別人賣未上市股票案件,而於103 年5 月19日前往調查局北機組接受約談,已主動供出本案並帶調查官至辦公室搜索,該調查官曾表示伊等屬於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證人即彰化調查站本案承辦人許勇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線報係由彰化調查站外勤據點發現後立案,伊準備約談被告2 人,北機站才向局裡立案,經電腦審核發現彰化調查站已經立案,因此北機站就不予處理,也未將相關資料移送給彰化調查站,據伊所知另案已經由臺北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本案係由彰化調查站於103 年2 月11日行文向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查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2 月18日調防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本案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19日另案約談時併陳述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彰化調查站調查官業已發覺被告2 人涉有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嗣後並通知其等到案說明,足認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19日向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官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亦非由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為前述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等分別擔任OO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職務,所參與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犯罪時間長短,本案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數量甚多,獲利非微,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劉浩然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之主導性較高,被告高麗雲之主導性較低,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暨各自所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 、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 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 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 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