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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①案)。然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9 月19日凌晨0時許,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②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②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②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案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蔡正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23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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