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瓦斯噴燈壹具沒收。
事實
一、林庭緯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緩刑3 年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鐵製電纜剪1 支及瓦斯噴燈1 具(均未扣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站前金鑽大樓」時,見該大樓之鐵門未關,遂侵入該集合式住宅內,前往大樓地下室之緊急發電機房間內,先以瓦斯噴燈將包覆發電機電纜線之塑膠管燒開後,再以電纜剪將電纜剪斷抽出,竊取電纜線共6 條(總長約5 公尺)得手後離去,並將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與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上開大樓之定期保養廠商,發現上開電纜遭竊,遂告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陳素卿,蘇陳素卿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上開車號查獲林庭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庭緯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4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站前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蘇陳素卿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鐵製電纜剪1 支(被告自述:長度大概25至30公分,刀剪部分大約7 、8 公分),可供裁剪金屬製電纜線之用,係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而未扣案之瓦斯噴燈1 具(被告自述:材質應該是鋁製),可噴出火焰,燃燒物品,均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之站前金鑽大樓則係公寓大廈之集合住宅,已據證人蘇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則被告侵入該社區大樓附屬之地下室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民眾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自陳在工地作散工、月薪2 萬元至3 萬元,有時亦不到2 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哥哥、弟弟(哥哥與弟弟均為重殘)及1 名小孩始犯本案之動機,並參酌告訴人蘇陳素卿具狀表示亦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未扣案之鐵製電纜剪1 支、瓦斯噴燈1 具,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瓦斯噴燈現於家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鐵製電纜剪,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然鐵製電纜剪,犯後已壞損,並丟置於新海橋下(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