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五四五九號、第五八一七號、第八一○五號、第八二五○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文
史義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義峯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九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昇高坑路與文山路口,見劉陳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隨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使用,隨後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立人街口,經警尋獲車輛並採集遺留在車內之飲料罐殘留DNA 後,經比對DNA 發現與史義峯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間之某時許,持不詳器具,破壞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無人居住之倉庫後方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卸下玻璃窗後,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內,竊取莊國安所有之摺疊腳踏車一百五十輛(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莊國安委由李運強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倉庫後方遭卸下之玻璃窗上及侵入口處,採得遺留菸蒂各一根之DNA 後,經比對發現與史義峯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前之某時許,見吳佳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興德里內之停車場,隨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後棄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遺留在車內之口罩殘留DNA 後,經比對發現與史義峯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某時許,見甘季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隨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使用。
㈤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謝惠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二面得手,並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將車輛連同車牌棄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遺留在車內之煙蒂殘留DNA 後,經比對發現與史義峯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前之某時許,見謝宏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停車場,隨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使用,後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經警尋獲車輛並採集遺留在車內右駕駛座腳踏板處之保特瓶殘留DNA 後,經比對發現與史義峯之DNA-STR 型別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史義峯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陳祥、吳佳紋、甘季鑫、謝宏輝、告訴代理人李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雖就持何物破壞鐵窗等情,辯稱:已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已坦承以上揭方式至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竊盜犯行,其鐵窗經破壞之事實,應為被告所為甚明,觀之偵查卷附之鐵窗遭破壞之照片(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卷第二十頁),該附於鐵窗上之不銹鋼條被利器剪斷情形,該器具應具有破壞鐵窗之功能,顯見被告持用之器具係銳利堅硬者,在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綜上,被告持有兇器為竊盜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於夜間」、第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有關罪刑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器具,雖未扣案,本院審理提示遭破壞之鐵窗質之被告,被告亦供稱:已忘記云云,惟依被害人指訴,上址倉庫後方鐵窗確實已遭人剪斷破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卷第二十頁),是以若非使用器械破壞,應無從毀壞鐵窗,而該器械既能持之破壞附於鐵窗上之不銹鋼條,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已詳述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漏論攜帶兇器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就此為定執行刑之諭知;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持用以破壞鐵窗之器具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使用後是否已經拋棄滅失,均屬不明,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備註 │ ├──┼────┼────────────┼─────┼─────┼───┤ │ 一 │如事實欄│①被告史義峯之供述(103 │刑法第320 │史義峯竊盜│即起訴│ │ │一、㈠所│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條第1 項 │,累犯,處│書犯罪│ │ │載 │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 │有期徒刑肆│事實一│ │ │ │ 17號卷第2-5 頁、103 年│ │月,如易科│、⑴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4-8 │ │罰金,以新│ │ │ │ │ 、9-12、99 -100 頁、10│ │臺幣壹仟元│ │ │ │ │ 3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第│ │折算壹日。│ │ │ │ │ 2-3 頁、本院103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443號卷第61-62 │ │ │ │ │ │ │ 、64-68 頁) │ │ │ │ │ │ │②被害人劉陳祥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103 年度偵字第81│ │ │ │ │ │ │ 05號卷第94頁) │ │ │ │ │ │ │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畫面報表(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8105號卷第21頁) │ │ │ │ │ │ │④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查獲│ │ │ │ │ │ │ 現場採證照片(103 年度│ │ │ │ │ │ │ 偵字第8105號卷第82-85 │ │ │ │ │ │ │ 頁)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 │ │ │ │ │ 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 │ │ │ 066809號鑑驗書(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70- │ │ │ │ │ │ │ 71頁) │ │ │ │ │ │ │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3 年度│ │ │ │ │ │ │ 偵字第8105號卷第96頁)│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96頁│ │ │ │ │ │ │ 反面) │ │ │ │ ├──┼────┼────────────┼─────┼─────┼───┤ │ 二 │如事實欄│①被告史義峯之供述(103 │修正前刑法│史義峯攜帶│即起訴│ │ │一、㈡所│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第321 條第│兇器毀越安│書犯罪│ │ │載 │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1 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事實一│ │ │ │ 17號卷第2-5 頁、103 年│、第3 款(│,累犯,處│、⑵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4-8 │起訴書漏載│有期徒刑拾│ │ │ │ │ 、9-12、99 -100 頁、10│第3 款) │月。 │ │ │ │ │ 3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第│ │ │ │ │ │ │ 2-3 頁、本院103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443號卷第61-62 │ │ │ │ │ │ │ 、64-68 頁) │ │ │ │ │ │ │②告訴代理人李運強於警詢│ │ │ │ │ │ │ 中之供述(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5817號卷第10-11 頁)│ │ │ │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查│ │ │ │ │ │ │ 獲現場採證照片(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5817號卷第18- │ │ │ │ │ │ │ 20頁)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 │ │ │ │ │ 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 │ │ │ 066809號鑑驗書(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70- │ │ │ │ │ │ │ 71頁) │ │ │ │ ├──┼────┼────────────┼─────┼─────┼───┤ │ 三 │如事實欄│①被告史義峯之供述(103 │刑法第320 │史義峯竊盜│即起訴│ │ │一、㈢所│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條第1 項 │,累犯,處│書犯罪│ │ │載 │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 │有期徒刑肆│事實一│ │ │ │ 17號卷第2-5 頁、103 年│ │月,如易科│、⑶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4-8 │ │罰金,以新│ │ │ │ │ 、9-12、99 -100 頁、10│ │臺幣壹仟元│ │ │ │ │ 3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第│ │折算壹日。│ │ │ │ │ 2-3 頁、本院103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443號卷第61-62 │ │ │ │ │ │ │ 、64-68 頁) │ │ │ │ │ │ │②被害人吳佳紋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103 年度偵字第54│ │ │ │ │ │ │ 59號卷第7-8 頁) │ │ │ │ │ │ │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5459號│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 │ │ │ │ │ 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 │ │ │ 066809號鑑驗書(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70- │ │ │ │ │ │ │ 71頁) │ │ │ │ │ │ │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查│ │ │ │ │ │ │ 獲現場採證照片(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22- │ │ │ │ │ │ │ 27頁) │ │ │ │ │ │ │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3 年度│ │ │ │ │ │ │ 偵字第5459號卷第20頁)│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四 │如事實欄│①被告史義峯之供述(103 │刑法第320 │史義峯竊盜│即起訴│ │ │一、㈣所│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條第1 項 │,累犯,處│書犯罪│ │ │載 │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 │有期徒刑肆│事實一│ │ │ │ 17號卷第2-5 頁、103 年│ │月,如易科│、⑷前│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4-8 │ │罰金,以新│段 │ │ │ │ 、9-12、99 -100 頁、10│ │臺幣壹仟元│ │ │ │ │ 3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第│ │折算壹日。│ │ │ │ │ 2-3 頁、本院103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443號卷第61-62 │ │ │ │ │ │ │ 、64-68 頁) │ │ │ │ │ │ │②被害人甘季鑫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102 年度偵字第81│ │ │ │ │ │ │ 05號卷第13、75、76頁)│ │ │ │ │ │ │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畫面報表(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8105號卷第27頁)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 │ │ │ │ │ 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 │ │ │ 066809號鑑驗書(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70- │ │ │ │ │ │ │ 71頁)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查│ │ │ │ │ │ │ 獲現場採證照片(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63- │ │ │ │ │ │ │ 65頁) │ │ │ │ │ │ │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3 年度│ │ │ │ │ │ │ 偵字第8105號卷第77頁)│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五 │如事實欄│①被告史義峯之供述(103 │刑法第320 │史義峯竊盜│即起訴│ │ │一、㈤所│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條第1 項 │,累犯,處│書犯罪│ │ │載 │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 │有期徒刑肆│事實一│ │ │ │ 17號卷第2-5 頁、103 年│ │月,如易科│、⑷後│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4-8 │ │罰金,以新│段 │ │ │ │ 、9-12、99 -100 頁、10│ │臺幣壹仟元│ │ │ │ │ 3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第│ │折算壹日。│ │ │ │ │ 2-3 頁、本院103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443號卷第61-62 │ │ │ │ │ │ │ 、64-68 頁) │ │ │ │ │ │ │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畫面報表(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8105號卷第28頁)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 │ │ │ │ │ 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 │ │ │ 066809號鑑驗書(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70- │ │ │ │ │ │ │ 71頁)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查│ │ │ │ │ │ │ 獲現場採證照片(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63- │ │ │ │ │ │ │ 65頁) │ │ │ │ ├──┼────┼────────────┼─────┼─────┼───┤ │ 六 │如事實欄│①被告史義峯之供述(103 │刑法第320 │史義峯竊盜│即起訴│ │ │一、㈥所│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條第1 項 │,累犯,處│書犯罪│ │ │載 │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 │有期徒刑肆│事實一│ │ │ │ 17號卷第2-5 頁、103 年│ │月,如易科│、⑸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4-8 │ │罰金,以新│ │ │ │ │ 、9-12、99 -100 頁、10│ │臺幣壹仟元│ │ │ │ │ 3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第│ │折算壹日。│ │ │ │ │ 2-3 頁、本院103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443號卷第61-62 │ │ │ │ │ │ │ 、64-68 頁) │ │ │ │ │ │ │②被害人謝宏輝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述(103 年度偵字第82│ │ │ │ │ │ │ 50號卷第5-6 頁) │ │ │ │ │ │ │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畫面報表(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8105號卷第28頁)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 │ │ │ │ │ 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 │ │ │ 066809號鑑驗書(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05號卷第70- │ │ │ │ │ │ │ 71頁)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 │ │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暨查獲現場採證照片(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第│ │ │ │ │ │ │ 58-67 頁) │ │ │ │ ├──┴────┴────────────┴─────┴─────┴───┤ │˙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