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清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清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古清騰㈠前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另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㈢復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就上開㈠、㈢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9 月,並與上開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㈣又於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先於98年11月13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易科罰金,再於98年11月16日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9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詎古清騰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深圳市馬至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馬至達公司,孔德昌為合夥人兼經理)經理陳冠勇,知悉馬至達公司需採購大量LED 液晶平版螢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同月13日止,接續向陳冠勇佯稱:伊可代表港今朝鼎元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今朝鼎元公司)出售上開LED 產品予該公司云云,致馬至達公司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7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冠勇代表馬至達公司,與古清騰簽訂買賣契約(即購貨合同,下同),約定由馬至達公司向今朝鼎元公司採購15吋LED 液晶平版螢幕10,000個,今朝鼎元公司應於收受定金後10日內交貨,馬至達公司旋於同日將預付定金美金60,000元匯至古清騰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古清騰);復於101 年7 月13日,馬至達公司在同一錯誤之狀態下,又委任陳冠勇代表馬至達公司與古清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馬至達公司向今朝鼎元公司採購9.7 吋LED 液晶平版螢幕100,000 個,今朝鼎元公司應於同年7 月28日交貨,馬至達公司遂陸續於101 年7 月16日、19日及20日,將預付定金美金60,000元、60,000元、180,000 元匯至上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又於同月23日將預付定金人民幣75,000元匯至古清騰指定之大陸交通銀行前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志羔)。嗣今朝鼎元公司遲未依約交貨,經馬至達公司一再催促仍未履行交貨義務,亦未退還定金,經馬至達公司向今朝鼎元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並未授權古清騰與馬至達公司簽訂上開2 買賣契約,馬至達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馬至達公司、孔德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雖均在大陸地區,惟依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是本院對此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清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照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馬至達公司之合夥人兼經理孔德昌、即告訴人馬至達公司之經理陳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6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41至42頁、第68至69頁、第131 頁),復有購貨合同2 紙、付款紀錄及及網上轉帳電子回執共5 紙、發票影本1 紙、今朝鼎元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人陳冠勇於101 年12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告訴人馬至達公司102 年5 月25日債權移轉證書、楊志羔簽署之欠條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4頁、第59至60頁、第62頁;偵續卷第35頁、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告訴人馬至達公司需採購大量LED 液晶平版螢幕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詐得高達新臺幣約1 千多萬元之金額,使告訴人蒙受鉅大損失,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使告訴人參與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方案為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對該和解方案存有疑慮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參本院卷第80頁)、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係畢業自臺南師範專科學校,曾任小學教師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答辯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