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1
4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98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朱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六、編號十八至十九、編號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十七、二十、二十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朱源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4年12月22日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7年2 月29日確定;
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9 日 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及96年度易字3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㈦前開㈣、㈤、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㈠、㈡、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3 所 示林宣宏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7、14、15所示部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行竊得逞。嗣林宣宏等人分別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廉、陳寶洲、黃培財、陳敬堂、陳冠澈、徐煜盛、劉明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朱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士廉、陳寶洲、黃培財、陳敬堂、陳冠澈、徐煜盛、劉明欽、證人即被害人簡光燦、許清永、葉智禮、楊振坤、陳建昇、劉清月、劉一之、林文鴻、廖金清、趙春發、洪士育、林宣宏、廖憲堂、證人鍾昭林、汪佳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財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3、19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憑。此外,如附表編號1、2、13、19及2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共5 輛於尋獲時所分別扣得之衣物、礦泉水、布塊、菸蒂及手套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3年6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附表編號4 、7 、17、20、22所載之時、地行竊時分別攜帶十字扳手、工具剪及老虎鉗等工具,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 、17、20、22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 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6 、8 至13、16、18至19、21、2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15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7 、14、15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6、18至19、21、23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17、20、2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9 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扳手及老虎鉗均非其所有,該等工具又未經查扣,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工具剪等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暨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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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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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9 月│新北市新│林宣宏(│見林宣宏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22日0 時許│莊區化成│未提出告│碼CA-6840 號自用小貨│第1 項 │罪,累犯,處│
│ │ │路190 巷│訴) │車1 部停放在該處,即│ │有期徒刑陸月│
│ │ │1號 前 │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 │,如易科罰金│
│ │ │ │ │備之鑰匙1 把發動上開│ │,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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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月│新北市林│劉明欽(│見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所│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19日7 時前│口區麗園│有提出告│有,由劉明欽所使用之│第1 項 │罪,累犯,處│
│ │之某時許 │一街、麗│訴)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有期徒刑陸月│
│ │ │園路口之│ │用小貨車1 部停放在該│ │,如易科罰金│
│ │ │停車格 │ │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新臺幣壹│
│ │ │ │ │,以自備之鑰匙1 把發│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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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1月│新北市鶯│郭士廉(│見郭伯鈞所有,由郭士│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25日3 時27│歌區鶯桃│有提出告│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許 │路182 巷│訴) │-4875 號自用小貨車1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旋│ │ │
│ │ │96弄口 │ │部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如易科罰金│
│ │ │ │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以新臺幣壹│
│ │ │ │ │鑰匙1 把發動上開車輛│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 │。 │
│ │ │ │ │上開車輛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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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1月│桃園縣龜│簡光燦(│見簡光燦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1 條│蔡朱源犯攜帶│
│ │29日3 時15│山鄉幸美│未提出告│碼ES-5248 號自用小貨│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分許 │十一街25│訴) │車1 部停放在該處,即│ │累犯,處有期│
│ │ │號前 │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 │徒刑柒月。 │
│ │ │ │ │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 │ │
│ │ │ │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十字扳手1 支,│ │ │
│ │ │ │ │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 │ │ │
│ │ │ │ │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 │ │
│ │ │ │ │懸掛在前揭其所竊得之│ │ │
│ │ │ │ │車牌號碼00-4875 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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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2 月│新北市新│陳寶洲(│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1 日4時7分│莊區中正│有提出告│RO-4875 號自用小貨車│第1 項 │罪,累犯,處│
│ │許 │路336 號│訴) │(懸掛車牌號碼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 │ │前 │ │8 號車牌),於左列時│ │,如易科罰金│
│ │ │ │ │、地,見陳寶洲所有之│ │,以新臺幣壹│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該車內之電池1 │ │ │
│ │ │ │ │顆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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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2月│新北市新│許清永(│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1日4時11分│莊區中正│未提出告│RO-4875 號自用小貨車│第1 項 │罪,累犯,處│
│ │許 │路334 巷│訴) │(懸掛車牌號碼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 │ │2 號前 │ │8 號車牌),於左列時│ │,如易科罰金│
│ │ │ │ │、地,見許清永所有之│ │,以新臺幣壹│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該車內之電池1 │ │ │
│ │ │ │ │顆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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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2月│新北市新│黃培材(│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蔡朱源犯攜帶│
│ │1 日4 時45│莊區建中│有提出告│RO-4875 號自用小貨車│第2 項、第1 │兇器竊盜未遂│
│ │分許 │街81巷10│訴) │(懸掛車牌號碼00-000│項第3 款 │罪,累犯,處│
│ │ │弄1 號前│ │8 號車牌),於左列時│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地,見黃培材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以新臺幣壹│
│ │ │ │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 │
│ │ │ │ │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 │ │
│ │ │ │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可供兇│ │ │
│ │ │ │ │器使用之工具剪1 把,│ │ │
│ │ │ │ │剪斷該車內防止電池遭│ │ │
│ │ │ │ │竊之鐵鍊而著手竊取該│ │ │
│ │ │ │ │車內之電池,惟因有人│ │ │
│ │ │ │ │經過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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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2月│新北市建│葉智禮(│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1 日4 時54│中街82巷│未提出告│RO-4875 號自用小貨車│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許 │17號旁 │訴) │(懸掛車牌號碼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 │ │ │ │8 號車牌),於左列時│ │,如易科罰金│
│ │ │ │ │、地,見新佳企業社所│ │,以新臺幣壹│
│ │ │ │ │有,由葉智禮所使用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該車內之電池1 │ │ │
│ │ │ │ │顆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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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12月│新北市新│陳敬堂(│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1 日5 時許│莊區建中│有提出告│RO-4875 號自用小貨車│第1 項 │罪,累犯,處│
│ │ │街81巷1 │訴) │(懸掛車牌號碼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前 │ │8 號車牌),於左列時│ │,如易科罰金│
│ │ │ │ │、地,見專誠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
│ │ │ │ │所有,由陳敬堂所使用│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 │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電池│ │ │
│ │ │ │ │1 顆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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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12月│新北市新│陳冠澈(│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1 日5 時15│莊區中正│有提出告│RO-4875 號自用小貨車│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許 │路340 號│訴) │(懸掛車牌號碼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 │ │停車場內│ │8 號車牌),於左列時│ │,如易科罰金│
│ │ │ │ │、地,見陳冠澈所有之│ │,以新臺幣壹│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該車內之發電機│ │ │
│ │ │ │ │1 臺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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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1 月│新北市泰│楊振坤(│見楊振坤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23日5 時33│山區明志│未提出告│碼AN-5450 號自用小客│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前某時許│路2 段13│訴) │車1 部停放在該處,即│ │有期徒刑陸月│
│ │ │6 巷10 │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 │,如易科罰金│
│ │ │號前 │ │備之鑰匙1 把發動上開│ │,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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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1 月│新北市泰│張義連(│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23日5 時33│山區中央│未提出告│AN-5450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許 │路10號前│訴) │,於左列時、地,見張│ │有期徒刑肆月│
│ │ │ │ │義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
│ │ │ │ │53-YS 號自用小貨車停│ │,以新臺幣壹│
│ │ │ │ │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 │。 │
│ │ │ │ │內之電瓶1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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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年1 月│新北市樹│陳建昇(│見林秀霞所有,由陳建│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25日13時30│林區樹新│未提出告│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前某時許│路120 巷│訴) │-6018 號自用小貨車1 │ │有期徒刑陸月│
│ │ │13號 │ │部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如易科罰金│
│ │ │ │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以新臺幣壹│
│ │ │ │ │鑰匙1 把發動上開車輛│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 │。 │
│ │ │ │ │上開車輛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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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1 月│新北市泰│劉清月(│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29日8 時前│山區明志│未提出告│P9-6018 號自用小貨車│第3 項、第1 │未遂罪,累犯│
│ │某時許 │路3 段14│訴) │,於左列時、地,見劉│項 │,處有期徒刑│
│ │ │5 巷69號│ │清月所有之水箱1 個放│ │叁月,如易科│
│ │ │ │ │置在該處,即趁無人注│ │罰金,以新臺│
│ │ │ │ │意之際,著手竊取搬運│ │幣壹仟元折算│
│ │ │ │ │該水箱,惟因有人經過│ │壹日。 │
│ │ │ │ │便將該水箱棄置逃逸而│ │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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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1 月│新北市泰│劉一之(│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29日8 時30│山區明志│未提出告│P9-6018 號自用小貨車│第3 項、第1 │未遂罪,累犯│
│ │分前某時許│路3 段14│訴) │,於左列時、地,見劉│項 │,處有期徒刑│
│ │ │5 巷69號│ │一之所管領之大貨車停│ │叁月,如易科│
│ │ │修車廠前│ │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 │罰金,以新臺│
│ │ │ │ │意之際,著手竊取該車│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內之電瓶10個,惟因有│ │壹日。 │
│ │ │ │ │人經過便將該電瓶10個│ │ │
│ │ │ │ │及上開車輛棄置逃逸而│ │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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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 年1 月│新北市泰│林文鴻(│見林文鴻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30日11時40│山區福興│未提出告│碼LEA-312 號普通重型│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前某時許│街26號對│訴) │機車1 部停放在該處,│ │有期徒刑伍月│
│ │ │面停車格│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如易科罰金│
│ │ │內 │ │自備之鑰匙1 把發動上│ │,以新臺幣壹│
│ │ │ │ │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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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 年1 月│新北市新│在發環境│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蔡朱源犯攜帶│
│ │31 日0時24│莊區中正│工程有限│LEA-312 號普通重型機│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分許 │路929 巷│公司(未│車,於左列時、地,見│ │累犯,處有期│
│ │ │7 弄1 號│提出告訴│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徒刑柒月。 │
│ │ │旁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U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 │
│ │ │ │ │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以其所攜帶客觀上│ │ │
│ │ │ │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 │
│ │ │ │ │1 把,竊取該車內之電│ │ │
│ │ │ │ │瓶1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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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月31│新北市新│廖金清(│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日0 時34分│莊區中正│未提出告│LEA-312 號普通重型機│第1 項 │罪,累犯,處│
│ │許 │路911 號│訴) │車,於左列時、地,見│ │有期徒刑叁月│
│ │ │後方空地│ │廖金清所有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
│ │ │ │ │ABB-1065號自用小貨車│ │,以新臺幣壹│
│ │ │ │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 │
│ │ │ │ │車之布篷螺絲1 顆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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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 年2 月│新北市新│趙春發(│見趙春發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4 日15時前│莊區中正│未提出告│碼4896-MQ 號自用小貨│第1 項 │罪,累犯,處│
│ │某時許 │路893 巷│訴) │車1 部停放在該處,即│ │有期徒刑陸月│
│ │ │2 號停車│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 │,如易科罰金│
│ │ │場內 │ │備之鑰匙1 把發動上開│ │,以新臺幣壹│
│ │ │ │ │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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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 年2 月│新北市新│徐煜盛(│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蔡朱源犯攜帶│
│ │5 日18時許│莊區中正│有提出告│LEA-312號普通重型機 │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 │路891 之│訴) │車,於左列時、地,見│ │累犯,處有期│
│ │ │17號後方│ │徐煜盛所有之車牌號碼│ │徒刑柒月。 │
│ │ │停車場內│ │K6-3790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 │ │
│ │ │ │ │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 │ │
│ │ │ │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 │
│ │ │ │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老虎鉗1 把,竊取該車│ │ │
│ │ │ │ │內之電瓶1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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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 年2 月│新北市泰│洪士育(│見洪士軒所有,由洪士│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6 日8 時30│山區文程│未提出告│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第1 項 │罪,累犯,處│
│ │分前某時許│路98之5 │訴) │S-329 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期徒刑伍月│
│ │ │號前 │ │1 部停放在該處,即趁│ │,如易科罰金│
│ │ │ │ │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 │,以新臺幣壹│
│ │ │ │ │之鑰匙1 把發動上開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 │。 │
│ │ │ │ │乘上開車輛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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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 年2 月│新北市新│徐煜盛(│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蔡朱源犯攜帶│
│ │7 日7 時許│莊區中正│有提出告│PXS-329 號普通重型機│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 │路891 之│訴) │車,於左列時、地,見│ │累犯,處有期│
│ │ │17號後方│ │徐煜盛所有之車牌號碼│ │徒刑柒月。 │
│ │ │停車場內│ │K6-3790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 │ │
│ │ │ │ │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 │ │
│ │ │ │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 │
│ │ │ │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老虎鉗1 把,竊取該車│ │ │
│ │ │ │ │內之電瓶1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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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 年2 月│新北市新│廖憲堂(│見廖智映所有,由廖憲│刑法第320 條│蔡朱源犯竊盜│
│ │8 日22時前│店區安康│未提出告│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第1 項 │罪,累犯,處│
│ │某時許 │路2 段85│訴) │32-TJ 號自用小貨車1 │ │有期徒刑陸月│
│ │ │巷口 │ │部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如易科罰金│
│ │ │ │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以新臺幣壹│
│ │ │ │ │鑰匙1 把發動上開車輛│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 │。 │
│ │ │ │ │上開車輛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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