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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崇多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報結,此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開④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凌晨3 、4 時某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之5 住處內,自行取用友人薛玉龍(所涉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薛玉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支等物扣案,李崇多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崇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崇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自其友人薛玉龍處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④至⑦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3 年6 月11日11 時30 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及不詳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前述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警方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707 公克、驗餘淨重0.706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88頁),雖係違禁物,核與同日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杓1 支、手機1 具,均係薛玉龍所有,為渠涉犯毒品案件之證物,此經被告李崇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薛玉龍之警詢筆錄相符,另警方於103年6 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復扣得被告李崇多所有之手機1 具,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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