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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3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蔡結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結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蔡結文自願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進行採尿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蔡結文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結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結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係自願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尚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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