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85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丁○○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搶奪、竊盜之犯行,:
(一)先於97年7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丙○○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79 號前,趁王郁雯隻身疏未防備之際,由丙○○以徒手猛力搶奪王郁雯所有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翻譯機、LG970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指甲油,護甲打底油、面紙、香煙、鑰匙1 串及粉餅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除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之外,並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由丙○○持上開所搶得之LG97 0型行動電話1 支,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號1 樓之大宇通訊行,以800 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楊濬銓。
(二)又於97年7 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以上開同一方法,由丁○○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丙○○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帶之時,趁李麗珍隻身徒步行走而疏未防備之際,由丙○○以徒手搶奪李麗珍所有皮包1 個(內含現金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皮夾、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為SONY ERICSSION Z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鑰匙等物)後,迅速逃離現場,除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保留上開SONY ERICSSION Z610i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搶得物品均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或忠孝市場附近垃圾堆。
(三)另於97年7 月23日晚上8 時20分許,由丙○○以公共電話撥打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一起竊取機車後以之為交通工具行搶,經丁○○同意後,其2 人乃先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三和路4 段附近,由丙○○以丁○○先前所拾獲取得之機車鑰匙1 支轉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之車號AQX-473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駛離現場,並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前,趁甲○○隻身行走於該處而疏未防備之際,由丙○○下手猛力搶奪甲○○所有皮包1 個,惟因甲○○奮力緊抓該皮包而未能得逞,卻造成甲○○遭用力拉扯後跌倒於地,進而受有左手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其2 人旋即往三重市○○路方向逃逸,適有巡邏員警目睹上開行搶過程,乃立即向前追捕,嗣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樂街口將之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車號AQX-473 號重型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1 支,並先後起獲王郁雯所有皮包1 個、指甲油,護甲打底油、面紙、香煙、鑰匙1 串、粉餅以及李麗珍所有SONY ERICSSIONZ610 i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郁雯、李麗珍、乙○○及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財物遭搶奪、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濬銓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王郁雯、李麗珍、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現場搜證暨查獲贓物照片數張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藍色短袖襯衫1 件可資佐證,足供擔保其2 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三)後段部分搶奪之犯行,因被害人防護得宜而未能得逞,僅達到未遂階段,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被告2 人先後3 次搶奪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以及1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丙○○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2 人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先前均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一再以相同手法犯下搶奪案,甚且又另行竊取機車以供搶奪財物之用,不僅足見其絲毫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2 人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丙○○先後3 次搶奪及1 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及5 月,以及就被告丁○○搶奪未遂部分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稍嫌過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丙○○持以竊取車號AQX-473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丁○○所拾獲之物,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藍色短袖襯衫1 件,雖由被告丁○○供承係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應屬於個人日常衣著用品,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20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