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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17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陳水柳所有BLB-966 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趁林碧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啟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林碧娥、詹菡芸所有,分別放置於屋內之皮包各1 個(其內分別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及悠遊卡1張等物,以及現金3,400 元、黑色皮夾1 只、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手機1 支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林碧娥、詹菡芸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娥、詹菡芸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上開BLB-966 號機車於103 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之照片4 張、贓物照片3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碧娥、詹菡芸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 年1 月20日屆滿,惟此次假釋嗣又經撤銷,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揆諸前開說明,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部分,已先後於98年10月8 日及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地點尋回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4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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