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54號、第184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銘祥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㈢、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上開㈣案件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銘祥與張文忠(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銘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文忠,於102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成功國小(下稱成功國小)後,踰越該校校長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23,472元)、皮帶1條及茶壺1 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復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44分,持隨地拾得之鐵絲1 支開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48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大門後,徒步進入上址地下室內竊取陳冠羽之安全帽1 頂得逞;
㈢並於同日上午4 時53分許,見該地下室內羅世銘所有之木櫃上鎖,又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木櫃之門板,欲竊取置放於內之物品,惟因並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經成功國小總務事務組組長顏裕豐與陳冠羽、羅世銘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豐(即成功國小總務事務組組長)、羅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銘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裕豐、羅世銘、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訴;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進入上址社區大樓地下室內行竊,顯直接危害上開社區內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張文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前揭事實欄一㈢,係以一破壞櫃子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101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末以,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竊盜犯行之鐵絲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