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容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亞容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 月、8 月(共3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①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0日11時29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支,以用身體將門頂開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李曉燕住處內,竊取屋內之財物新臺幣3,443 元、美金4 元、韓圓6,000 元、泰銖5 萬2,020 元、港幣678 元、項鍊1 條、面膜2 組、NDS 電動遊樂器1 台、香水1 瓶、皮包1 個、手鍊1 條、玩具狗1隻得逞。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李亞容行竊完畢正欲離開之際,遭甫返家之李曉燕及其妹李依燕當場發現,李亞容見狀立即跑離上址,李依燕遂加以攔阻並從後方追趕,李亞容為能順利脫逃,在逃跑過程中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不含項鍊1條,均已發還)及其所攜帶之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包包1 個、SAMSUNG 牌黑色手機1 支)丟棄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74 巷底,並旋即駕駛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李依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及李曉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燕於偵查中、證人李依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品照片1 張、被害人遭竊財物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8889 號偵查卷第4 至11頁、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有攜帶鐵製扳手1 支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偵查卷第41、42頁;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該未扣案之鐵製扳手1 支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此一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亦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其甫假釋出監,竟仍不思以己力謀生,而仍為本次竊盜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且有竊盜慣習,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已就前犯行獲得應有責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竊盜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現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謀生非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所宣告之刑諒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資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是以,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竊取手段之危險性非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顯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堪認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96年度易字第588 號、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6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11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被告其後於101 年間,雖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然其假釋出監後至再犯上開竊盜案件已相隔約3 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假釋出監後皆有正常工作,直至101 年遇到吸毒的朋友,染上毒癮才做出不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故本院認所為科刑已足以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綜上,被告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刑度,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製扳手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扳手已丟棄於現場而不存在(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