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16日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所示之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2 年7 月4 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26 巷口前,見陳○杰(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新臺幣3,600 元之白色Giant 廠牌腳踏車1 輛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19)日8 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竊盜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過程中被害人既未在場,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竊盜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此有被告103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腳踏車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