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指紋相符」之記載補充為:「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尚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車輛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無證據足認該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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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被 告 尚世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842號判決就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駁回上
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
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
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期間,於99年4月6日始出監),並
於100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2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楊志平所有
,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0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在車輛扶手置物箱內之血壓
護照上,採獲指紋1枚,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指紋相符,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 │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刑│血壓護照上所採集之1枚指紋 │
│ │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與尚世聖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紋相符之事實。 │
│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 │
│ │表、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