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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3、103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行「先以泡棉雙面膠帶剪成『8』之字樣並予塗黑,再黏貼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之『3』字樣處,以變造完成『218-EWV』號車牌1 面」應更正為「將於不詳文具店購買之黑色『8』字樣貼紙黏貼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之『3』字樣處,以變造完成『218-EWV』號車牌1 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為071-CYG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次)、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218-EWV 」號車牌1 面之低度行為,為懸掛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攔檢盤查時止,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為規避查緝,竊取他人車牌,並加以變造後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
                                               第10342號
    被      告  李文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前於民國91年5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
    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
    為97年3月25日; 復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9月間因竊盜、攜帶
    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與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
    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晚上7
    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見黃彥
    騰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
    ,即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文書之
    犯意,先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東路1段靠近捷運路附近,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吳繹翔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213-EWV號車牌1面,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先以泡棉雙面膠帶剪成「8」之字樣並予塗黑
    ,再黏貼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之「3」字樣處,以變造完成
    「218-EWV」號車牌1面,復將該變造完成之車牌換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
    確性。嗣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李文福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李
    文福乃棄車逃逸,復經警方將該機車車箱內之物品採集送驗
    比對DNA型別後,發現所遺留之便帽及礦泉水瓶口上之DNA-S
    TR型別與李文福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竊取上開機車1台,得 │
│    │中之自白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乙事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
│    │                      │車牌及變造車牌號碼之犯行│
│    │                      │,辯稱:綽號小龍、阿俊、│
│    │                      │小烏龜、阿華、阿孟等人均│
│    │                      │有騎乘過該機車云云,然被│
│    │                      │告卻無法提供渠等人之真實│
│    │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查│
│    │                      │證,顯見係被告臨訟卸責之│
│    │                      │詞,委不足採。          │
├──┼───────────┼────────────┤
│2   │告訴人兼證人黃彥騰於警│告訴人黃彥騰所有車牌號碼│
│    │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071-CYG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                      │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繹翔於警│被害人吳繹翔所有車牌號碼│
│    │詢時之證述            │213-EW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                      │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重型機車內遺留之帽子及礦│
│    │號00000000000號)、新 │泉水瓶口所採得之檢體DNA-│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STR型別,經送驗比對與被 │
│    │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佐 │
│    │0號DNA-STR鑑驗書各1份 │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
├──┼───────────┼────────────┤
│4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 │
│    │                      │-CY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過│
│    │                      │。                      │
├──┼───────────┼────────────┤
│5   │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上開│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贓車1部,並發現車牌號碼 │
│    │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遭變造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規定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
    車牌號碼後再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
    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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