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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旺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71、6288、6324、6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嶙犯竊盜罪,共計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旺嶙於:(一)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2 月15日,並就(一)至(三)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 日;(五)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五)(六)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1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酒類等物品,得手後供己飲用。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調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中、陳○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被告林旺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葉○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常溫物流出貨單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棋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又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滿足自己物質需求,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式、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至本院宣判前,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竊盜方式│被害人│    竊  得  商  品      │
├──┼─────┼──────┼────┼───┼────────────┤
│一  │102 年12月│萊爾富超商(│林旺嶙徒│葉○中│1、58度高粱酒(大)1 瓶 │
│    │7日中午12 │(址設新北市│手竊取店│      │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時35分許  │三重區自強路│內右述商│      │   750 元)             │
│    │          │1段166號1 樓│品      │      │2、58度高粱酒(小)2 瓶 │
│    │          │)          │        │      │   (價值總計660 元)   │
│    │          │            │        │      │3、38度高粱酒(大)1 瓶 │
│    │          │            │        │      │   (價值695 元)       │
├──┼─────┼──────┼────┼───┼────────────┤
│二  │102 年11月│全家便利商店│林旺嶙徒│陳○岑│1、38度金門高粱酒2 瓶   │
│    │24日下午5 │(址設新北市│手竊取店│      │2、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   │
│    │時51分許  │三重區重陽路│內右述商│      │  (價值總計約2,000 元)│
│    │          │4 段55號)  │品      │      │                        │
├──┼─────┼──────┼────┼───┼────────────┤
│三  │102 年11月│萊爾富超商(│林旺嶙徒│葉○中│58度高粱酒1 瓶(價值750 │
│    │27日下午6 │址設新北市三│手竊取店│      │元)                    │
│    │時16分許  │重區自強路1 │內右述商│      │                        │
│    │          │段166 號1 樓│品      │      │                        │
│    │          │)          │        │      │                        │
├──┼─────┼──────┼────┼───┼────────────┤
│四  │102 年11月│全家便利商店│林旺嶙徒│賴○城│58度高粱酒1 瓶(價值750 │
│    │28日下午2 │(址設新北市│手竊取店│      │元)                    │
│    │時38分許  │新莊區福壽街│內右述商│      │                        │
│    │          │81號1 樓)  │品      │      │                        │
├──┼─────┼──────┼────┼───┼────────────┤
│五  │103 年1 月│全家便利商店│林旺嶙徒│全家便│1、58度金門高梁酒5 瓶   │
│    │10日下午2 │(址設新北市│手竊取店│利商店│2、巧克力1 盒           │
│    │時25分許  │板橋區府中路│內右述商│股份有│(價值總計3,849 元)    │
│    │          │29之1 號)  │品      │限公司│                        │
│    │          │            │        │、劉○│                        │
│    │          │            │        │妤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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