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同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宏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佰伍拾參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93年 4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 3月11日」、第41行以下有關「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且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收受總毛重逾3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同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44行以下有關「(總毛重354.01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淨重343.1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總毛重逾354.01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逾343.14公克)」、第46行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0行有關「于宏偉因騎乘機車搭載林治鉌」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不知情之林治鉌騎乘機車搭載于宏偉」、第53行有關「經警當場在于宏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員當場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于宏偉所持有之前開」、第55行以下有關「、于宏偉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淨重1.55公克)(于宏偉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及于宏偉所有行動電話1支(品牌及序號SAMSUNGS4、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于宏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于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善,且行為時仍處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無端自他人處收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343.14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己施用所應持有之重量,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53.87公克),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1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1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于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宏偉(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
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
年9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年2月5
日戒治期滿,另經該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4月28日確定。(三)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
年6月11日以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 2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發監執行後,嗣因(二)所示之罪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遭
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10月5日,至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殘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四)再因毒品案件,於99年1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9年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再
因毒品案件,於99年3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七)再因毒品案件,於99年7月5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八)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1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上開(四)、(五)、
(六)、(七)、(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接續上開(一)、(二)
、(三)罪執行完畢後執行,直至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初某日許,
在基隆市市區某麥當勞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
毛重354.01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淨重343.14公克)而持
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4月21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于宏偉因騎乘機車搭載林治鉌(林治鉌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95
號案件偵查)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查,經于宏偉自願受搜索
,經警當場在于宏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54.01公克、純度99%、驗前
總純淨重343.14公克)、于宏偉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淨重1.55公克)(于宏偉涉
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及于宏偉所有行動電話1支(品牌及序號SAMSUNGS4、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並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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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收│
│ │述。 │ 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綽號「阿呆」之成年男│
│ │ │ 子交付之扣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 │
│ │ │ 持有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 │ 查獲,經自願受搜索為│
│ │ │ 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物│
│ │ │ 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治鉌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偵查中之證述。 │,經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被│
│ │ │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5包(總毛重354.01公│
│ │ │克、純度99%、驗前純淨重 │
│ │ │343.14公克)、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淨 │
│ │ │重1.55公克)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威宏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偵查中之證述。 │,經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被│
│ │ │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5包(總毛重354.01公│
│ │ │克、純度99%、驗前純淨重3│
│ │ │43.14公克)、第三毒品愷他│
│ │ │命1包(毛重1.9公克淨重1.5│
│ │ │5公克)之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經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被│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 │非他命5包(總毛重354.01公│
│ │扣案物照片20張、搜索光│克、純度99%、驗前純淨重3│
│ │碟擷取畫面4張。 │43.14公克)、第三毒品愷他│
│ │ │命1包(毛重1.9公克淨重1.5│
│ │ │5公克)之事實。 │
├──┼───────────┼────────────┤
│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6│ │
│ │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I103│ │
│ │030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各1份。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經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被│
│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5包(總毛重354.01公│
│ │ │克、純度99%、驗前純淨重3│
│ │ │43.14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1.90公克,淨重:1.55公克),另由原報告機關為行
政裁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及序號SAMSUNGS4、IME
Z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非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無販賣之犯意,扣案之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為供欠款擔保而交付,因該名男子
表示隨時會向伊取回,始隨身攜帶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
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於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地,
被告經警起獲上開扣案物為其唯一論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在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違禁物
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
可能為單純持有、寄藏或因施用而持有之行為,茍無確切事
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是出於販賣之
主觀犯意,而本案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
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
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自難僅
憑前揭扣案毒品,即據以擬制、推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
之罪嫌。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
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