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與永安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540公克,驗餘淨重1. 8538 公克)予凃明舜。嗣經執行勤務駕車行經上址之員警目睹上情,認甲○○、凃明舜2 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在凃明舜手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明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被告及凃明舜手機通話紀錄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16至21、36頁)附卷可稽,並有自現場起獲涂明舜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1.8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53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540公克,驗餘淨重1.8538公克)予證人涂明舜,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明舜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不諱,然其所為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凃明舜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說明。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8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538公克),係被告轉讓予涂明舜之禁藥,核屬違禁物,惟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31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檢察官並已於103 年2 月10日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經執行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不予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