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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朱源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於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及96年度易字3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㈤至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併與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朱源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過約5 分鐘,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祥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當場為警逮捕,其遂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朱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1030093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30093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2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6頁)。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 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與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祥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另案遭通緝當場為警逮捕,經員警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有施用海洛因,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背面),足認被告在尚無檢驗結果前,已自行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施用時間(即為103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仍屬前開函文所認可從尿液檢出海洛因之最長時限以內,且其施用之方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程序,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檢察官及本院均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

察官及本院均已知悉、掌握其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施用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本院自白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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